(2014)肥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李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陈仲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住肥城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8月份在石横特钢厂工作时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16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刚结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我发现被告谎话连篇,其婚前在外欠债很多,但我并没在意。此后,被告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隐瞒原告透支两万元钱,后银行催收时我才知道,我只有借娘家父亲两万元归还银行。日常生活中,被告常因琐事打骂于我。双方自2012年11月份居至今。2013年10月,我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的婚姻已无和好的可能。综上,被告是一个对婚姻极不负责的人,并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同事关系,二人于2005年8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6月16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日常生活中也曾发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肥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张某也下落不明。双方发生纠纷期间,其婚生女张某甲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2014年8月6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肥城市石横镇驻地石横新城润园小区4幢401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房权证号S0688**),对该房产,原告李某某不主张所有权;共同债务有因购买上述房产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肥城中行)的借款本金余额86359.59元、利息17967.74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合同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肥城中行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100元、案件受理费1959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其个人财产有格力牌柜式及挂式空调各一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小王子牌电冰箱一台、三星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挂衣橱两组、席梦思床三张、沙发茶几一套、生活用品一宗;2011年因归还被告透支的信用卡,借原告父亲20000元。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逾期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坚持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2013)肥民初字第3550号和(2014)泰商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取证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后感情一般,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此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张某甲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张某甲应由李某某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张某应在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222元)20%-30%的范围内支付抚养费,本院确定为6000元/年。关于财产分割,位于肥城市石横镇驻地石横新城润园小区4幢401房产一处(房权证号S0688**)系共同财产,但原告李某某不主张所有权,被告张某也未发表意见,对该房产本院暂不予以分割,双方可另行主张;双方因该房产形成的与肥城中行的债务,已经(2014)泰商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应平均分担;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其他共同财产及20000元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三、夫妻共同债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的借款本金余额86359.59元、利息17967.74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合同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100元、案件受理费1959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士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