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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7号原告陈某某,男,1960年5月22日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现住屯留县。委托代理人靳立威,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屯留县人,居民。被告冯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住长治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屯留支公司),住所地屯留县城镇宝峰路。负责人李轶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冯某某、人保财险屯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靳立威、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屯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晋DF53**号车沿屯留县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河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左转弯掉头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74382.53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该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89382.53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住院费应核定实际票据,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屯留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赔偿合同范围内的损失。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8日11时许,张某某驾驶晋DF53**号车沿屯留县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河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左转弯掉头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屯留县交警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4)第14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入住屯留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756.10元,于2014年8月11日转院至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支付住院费27757.73元,支付门诊费639元。2014年11月7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4)司鉴字第574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评定陈某某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陈某某支付鉴定费980元。张某某系晋DF53**号车实际车主,冯某某系登记所有人,人保财险屯留支公司系晋DF53**号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垫付费用9800元。经核查,陈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0152.83元,伙补费80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车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确定,本案中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为70008.83元,另有鉴定费98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确认,除交强险赔偿外确定陈某某与张某某事故损失分担比例为5:5,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由人保财险屯留支公司赔偿XX章48716元,张某某赔偿陈某某10646.4元,扣除其垫付的9800元,余846.4元,其余损失陈某某自行承担,鉴定费陈某某未要求,不予处理。冯某某作为登记车主,该车辆已出售,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8716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46.4元。三、被告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6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6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艳审判员 张先成审判员 张宏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申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