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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秀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孙秀敏,女,1995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述新,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中街85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6537-3。法定代表人肖连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韩超,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万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敏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桃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敏及委托代理人张述新,被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超、杨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敏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持建设银行(卡号×××)去被告处取钱,发现银行卡被锁定了。当原告重新补办银行卡时,被告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原告的银行卡已于2014年7月13日被挂失并且补办了新卡,银行卡内的50万余元已被他人消费转账,后原告向密云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原告得知金鑫偷了原告的身份证,伙同他人在被告处,冒用原告的身份,办理了银行卡挂失、补领业务后,金鑫通过取现、刷卡消费、转账等方式将原告银行卡账户上的存款539418元挥霍。此案经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以金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综上,原告在建设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并且将钱存入卡内,被告有责任和保证借记卡持有人的存储安全和自由支取。但被告未能保证借记卡使用人的存储安全,疏于制度管理,使得金鑫诈骗活动得逞。虽然金鑫已判刑,但法院判决其违法所得追缴后退赔给被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记卡资金5394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名下借记卡内资金5394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建设银行辩称:第一,原告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且未及时进行挂失,并且泄露了银行卡客户信息及相关资金信息,才使金鑫的犯罪行为得逞,因此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在办理银行卡挂失和补办新卡不具有过错,被告在原告开卡时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告知其要做好个人客户信息、账户资料信息的保密,犯罪分子在进行银行卡挂失时用的是原告有效的身份证件,犯罪分子又知晓原告的客户信息和账户的具体信息,包括资金数额和资金到帐时间,所以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挂失人是持卡人本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行卡内资金毫无法律依据,且该案已经通过刑事判决并确定追偿案款返还,因此不应该通过民事手段再次追偿,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孙秀敏在建设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并领取了借记卡(卡号×××)。案外人金鑫与孙秀敏于2014年5月认识并成为朋友。案外人孙秀娟系孙秀敏之姐。2014年6月,孙秀娟陆续往孙秀敏的借记卡内转入539000余元,让孙秀敏替其保管。2014年7月13日,金鑫找来一名女子冒充孙秀敏,并且向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提交了孙秀敏的身份证原件,申请办理借记卡挂失、补领业务。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询问该名女子银行卡内的余额,站在旁边的金鑫说卡里有50万元的存款,并且最近有人向卡内转帐了。工作人员询问该名女子是谁转的帐,那名女子一直没有说出来。工作人员对比了那名女子和身份证上的照片,认为挺像的,之后依照工作流程给该女子办理了银行卡的挂失、补领业务。此后金鑫通过取现,刷卡消费、转账等方式将孙秀敏银行卡账户内存款539418元挥霍。2014年7月30日,孙秀敏用其银行卡取钱时,发现银行卡密码被锁定了,于是到建设银行补办银行卡。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孙秀敏,其银行卡于2014年7月13日已被挂失并且补办,现银行卡余额只剩82.48元。孙秀敏遂向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报案,经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密刑初字第421号判决书,判决金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11000元,并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金鑫违法所得539418元,退赔建设银行。该判决已经于2015年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2014)密刑初字第421号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借记卡、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秀敏在被告建设银行开立借记卡,其与建设银行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以确保储蓄存款安全。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借记卡且正确使用交易密码:卡片若遗失或者被盗,持卡人应当及时向银行办理挂失;持卡人凡是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银行均可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若持卡人丢失银行卡且泄露交易密码,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建设银行应当为持卡人提供安全的金融服务环境,其负有向持卡人本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依约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不得受理任何其他人提出的卡片挂失、补卡、取款等业务。在本案中,案外人金鑫找他人冒充孙秀敏在建设银行营业厅柜台办理借记卡的挂失及补领业务,虽然该名女子提交了孙秀敏的身份证原件,建设银行应当负有识别该女子是否确实为孙秀敏本人的义务,否则不应当为该银行卡办理挂失、补领手续。本案系同时挂失借记卡及密码,且卡内有巨额资金,建设银行应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建设银行虽然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将身份证照片与挂失人进行了对比,也询问了一些账户相关事项,但建设银行最终未能识别该办理挂失手续的女子实际上并非是孙秀敏,错误地为该卡办理了挂失、补领手续,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女子以欺骗的手段,顺利地从建设银行处领取了新的借记卡,并且重置了交易密码,金鑫从将该卡内取出现金、转账汇款等累计539418元,(2014)密刑初字第421号判决书判令金鑫的该违法所得应退赔建设银行,原告孙秀敏要求建设银行返还539418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妥善保管身份证,但是身份证丢失并不必然导致银行卡资金丢失,本案借记卡内资金被他人领取最关键的因素是建设银行在办理挂失、补领业务时存在重大疏忽,而不是因为原告丢失借记卡并泄露交易密码,因此建设银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妥善保管身份证,客观上导致卡内存款一直未能顺利支取,望引以为戒,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秀敏支付五十三万九千四百一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二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桃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旭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