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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行执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寿县友好泉纯净水厂工商行政非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寿县友好泉纯净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行执申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址: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寿县友好泉纯净水厂,住址: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六安市。申请执行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寿县友好泉纯净水厂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寿市监罚字(2014)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寿行非审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寿市监罚字(2014)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第3项准予强制执行。寿县友好泉纯净水厂应当交纳没收违法所得款1482元,罚款30000元,负担执行申请费587元。现查明:寿县友好泉纯净水厂是顾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顾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有存款3万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顾某某银行存款3206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钊审判员 姚 望审判员 夏梁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