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新民初字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涛、涂艳菊与被告葫芦岛东明矿冶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涛,涂艳菊,葫芦岛东明矿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新民初字00013号原告孙海涛。委托代理人刘学。原告涂艳菊。被告葫芦岛东明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叶屯村。法定代表人吕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佐东。委托代理人杜志庚。原告孙海涛、涂艳菊与被告葫芦岛东明矿冶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海涛、涂艳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海涛、涂艳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海涛、涂艳菊撤回起诉。诉讼费6250.00元,减半收取3125.00元,予以减免。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