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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诉被告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1819号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乔剑被告宋洋原告刘杰诉被告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1月17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林晓宇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陈先堂、人民陪审员罗顺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委托代理人乔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7万元并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分别约定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日偿还。在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偿还所欠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洋立即偿还借款37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杰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证人钟某、梁某、游某、钟某乙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中证人钟淑贵庭审时到庭作证,其余证人均未到庭;证人钟淑贵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同时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宋洋购买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拟证明借款的用途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万元;被告宋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到庭的证人钟淑贵当庭陈述的证言,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宋洋购买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31日,被告告知其因办理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的商业用房的所有权过户登记需要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7万元,合计37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杰现金¥300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8月15日归���借款人:宋洋2014年8月6日”;“今借到刘杰现金¥70000.00(柒万元整)于2014年9月1日归还借款人:宋洋2014.8.31”,原告在按约向被告出借了现金37万元后,至借款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杰借款37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20元,由被告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晓宇审 判 员  陈先堂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莫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