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振文诉惠安县公务员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文,惠安县公务员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文,男,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公务员局,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孙银昆,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肖蓉,女,惠安县公务员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黄振文因诉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务员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振文、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务员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松川、郭肖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76年3月应征入伍,1976年3月至1980年11月在00276部队服役,1980年11月至1982年11月在基本建设工程兵二机指挥部2年制铀矿地质中等专业技术班学习,毕业分配到基建工程兵00274部队从事放射性铀矿地质勘探工作,1983年提干,1984年3月部队裁军整顿,00274部门整编为核工业部华南地勘局二九五大队,1984年至1991年原告在该大队任地质助理工程师;1991年10月原告调入惠安县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10月公司改制,更名为惠安县惠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2月,原告办理了55周岁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享受企业军转干部退休职级补贴,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就原告请求事项向泉州市公务员局呈报相关书面材料,要求给予审批,同年4月20日泉州市公务员局作出《关于黄振文同志身份问题的函》,该函载明:“贵局《关于报请审批黄振文同志企业军转干部身份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贵局提供的黄振文同志有关材料及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可以认定黄振文同志不属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对象。”尔后,原告认为被告不为其依法报批办理企业军转干部退休职级补贴问题,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享受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政策请求后,被告依法受理后并就原告的请求事项向泉州市公务员局呈报相关书面材料,要求给予审批。泉州市公务员局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关于黄振文同志身份问题的函》给予函告并表示收悉被告报送的有关材料,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和职责权限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相关材料报送,并依法及时给予答复,不存在不作为。原告诉称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解决“企业军转干部退休职级补贴”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振文的诉讼请求。黄振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1、恶意隐藏上诉人的人事档案。2010年,上诉人欲办理“55周岁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找不到《部队档案》,被迫缓办,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退休手续办下来了,而《部队档案》材料直到2014年4月2日才告知上诉人找到了,上诉人的《部队档案》隐藏在被上诉人的资料柜达20多年,而被上诉人隐藏却不帮忙寻找,是行政不作为;2、被上诉人恶意曲解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以惠人答复(2014)4号文件拒绝办理上诉人的“企业军转干部退休职级补贴”手续;3、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却称其没有审批权,将拒绝办理责任推给泉州市公务员局。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务员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并没有上诉人所陈述的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答辩人收到上诉人所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7日向泉州市公务员局,省人社厅(公务员局)请求、沟通,还于2014年4月18日专门就上诉人要求认定为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并享受企业退休干部生活补贴待遇,向泉州市公务员局(市军转办)呈报相关书面材料,要求给予审批。泉州市公务员局于2014年4月20日向答辩人发函,认定上诉人不属于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对象。二、答辩人没有法定的审批权限,不能超级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泉州市企业军转干部问题工作小组文件泉企转(2012)1号的紧急通知文件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和县报送、市审批、省备案的原则,认定企业军转干部身份以及享受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干部生活困难政策工作,是由县级公务员局负责报告并报送相关材料,市级公务员局负责审批后报省级军转办备案。具体在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解决其“企业军转干部退休职级补贴”的问题,但是答辩人并无该法定的职权,也不得超级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接受上诉人递交的相关材料后,依照法律规定首先进行初步的核查,然后将相关材料送到泉州市公务员局,由市公务员局进行复查及审批。经审查,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为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并享受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贴待遇,被上诉人受理后,按照泉州市企业军转干部问题工作小组文件泉企转(2012)1号《泉州市企业军转干部问题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闽人发(2012)191号文件精神的紧急通知》要求,就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向泉州市公务员局呈报《关于报请审批黄振文同志企业军转干部身份的请示》及相关材料,泉州市公务员局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关于黄振文同志身份问题的函》,认定黄振文同志不属于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生活困难对象,被上诉人及时将泉州市公务员局回复函内容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泉州市企业军转干部问题工作小组文件泉企转(2012)1号规定,已履行了报送材料的职责,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惠英审 判 员 杨钊胜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