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93号+黄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陈某生之兄陈某光因买地下“六合彩”借了龚某林3万元高利贷一直未还,龚某林多次讨账未果。2013年2月23日,龚某林纠集刘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和龙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携带管杀来到陈某生家找陈某光追账,双方发生揪扯。龚某林、黄某等人将陈某生及其妻子黄某清、母亲谢某娥打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生、黄某清、谢某娥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龚某林、肖某某赔偿了三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一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生之兄陈某光因买地下“六合彩”借了龚某林3万元一直未还,龚某林多次讨要未果。2013年2月23日晚8时许,龚某林纠集刘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和龙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携带管杀来到陈某生家找陈某光追账,与陈某生发生揪扯。龚某林、黄某等人将陈某生及其妻子黄某清、母亲谢某娥打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生、黄某清、谢某娥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龚某林、肖某某赔偿了三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生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3日晚8时许,龚某林因与他哥哥陈某光的债务纠纷找到他家,双方吵起来,龚某林带来的三个小混混冲了进来,龚某林与其中两个小混混对他拳打脚踢,另一个小混混拦住他母亲不让出去。龚某林等人还殴打了他母亲和妻子。被害人谢某娥、黄某清的陈述,与陈某生的陈述基本一致。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陪同被告人黄某投案自首的��实。3、共同作案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受其姐夫龚某林之邀到陈某生家讨账,龚某林携带了砍刀。后双方发生揪扯、打起来了。共同作案人龚某林的供述,证明:因陈某光借钱一直未还,他便邀集肖某某、黄某等人到陈某光的哥哥陈某生家找陈某光追账,并携带了两把管杀。在陈某生家,他与陈某生吵打起来,刘某某、黄某等人冲进来帮忙。共同作案人肖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龙某某、龚某林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吻合。4、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陈某生、黄某清、谢某娥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5、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黄某在其叔叔肖波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6、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以及同案犯龚某林、肖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事实。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春���期间,他从广东打工回家。有一天,他在朋友龙某某家里吃饭,两人都喝了很多酒。傍晚时,龙某某的姐夫龚某林、肖某某等人过来,讲到一陈姓男子家讨账的事,并邀集他前往。在陈姓男子家,双方发生揪扯,场面混乱,他也动手帮忙,将陈姓男子推到在墙上。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共同作案人龚某林、肖某某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对被告人黄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文乐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颜     嘉     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