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代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代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476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代某某,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代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1年相识,后双方同居,并先后生育两个儿子。期间,发现被告另有一个家庭,并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为此发生吵闹,已于2015年正月正式开始分居。现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解决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本,证明两个孩子属非婚生子女。被告的户口资料。证明被告另外有妻室儿女。原告在广州市的居住证。原告两个孩子在广州市就学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8月7日生育儿子代某甲,2010年7月5日生育次子代某乙。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另有家室,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开始发生吵闹,并于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两个儿子,皆随原告在广东生活上学,原告为两个孩子的成长,已作了较大的付出;被告代某某近几年在河南老家从事房地产开发,有较为可观的收益。本院认为,公民在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应尽可能避免对子女的伤害,应让子女利益得到最大幅度地保护。本案中,被告代某某在有妻室的情况下,与原告同居,其行为违背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相悖。原告现提出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依法应当支持;由于两个非婚生儿子皆在广东出生,出生后随原告在广东生活就学,被告又另有妻室子女,如抚育孩子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原告主张两个儿子由其抚养教育,法院予以支持。长子出生于2006年,应抚养的时间还有9年;小儿子出生于2010年,应抚养的时还有13年。根据河南省上年度从事建筑业年度平均收入32746元,按每月支付总收入的一半进行计算,被告代某某每月应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为1364元,鉴于两个孩子生活就学在广东及代某某实际收益较高的特殊情况,将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调整到每月总共2000元为宜。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二、被告代某某从2015年起,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每年24000元,至2023年12月30日;从2024年起每年支付次子的抚养费12000元,至2029年12月30日止。上述款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代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忠志审 判 员 柳玉慧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方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