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铜支行与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崔前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铜支行,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崔前志,李生秀,梁志民,刘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28号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铜支行。负责人:赵友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星艳,该支行员工。被告: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前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民,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前志。委托代理人:梁志民,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秀,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梁志民,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民。被告:刘红,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梁志民,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铜支行(以下简称皖江银行)与被告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崔前志、李生秀、梁志民、刘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铜支行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和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皖江银行的负责人赵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艳、张乃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珠公司、崔前志、李生秀、梁志民、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皖江银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明珠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明珠公司提供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8.55‰计息,按季结息,自合同签订日起每季末月20日结息,合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了如因被告明珠公司违约造成诉讼,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00万元,同日,被告崔前志、李生秀、梁志民、刘红承诺为被告明珠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明珠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945249.95元,其中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945754.95元,罚息99949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继续主张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崔前志、李生秀、梁志民、刘红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铜他项(2013)第179号和房地产他证铜房2013字第0885号权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四、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从上述抵押物中优先受偿;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珠公司、崔前志、李生秀、梁志民、刘红未答辩。原告皖江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转账单、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且原告依约发放1400万元人民币贷款,被告明珠公司承诺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3.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崔前志、李生秀、梁志民、刘红承诺对被告明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抵押和房产抵押清单)、抵押权证(土地抵押证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明珠公司以自有土地及房产等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委托代理合同、付费凭证、收据、收费文件,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费情况。本院认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珠公司、崔前志、李生秀、梁志民、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明珠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自合同签订日起每季末月20日结息,合同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明珠公司承担。同日,被告明珠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明珠公司以其名下的铜国用(2008)第1501号、铜国用(2008)第1502号、铜国用(2008)第1503号、铜国用(2008)第1505号、铜国用(2008)第1506号土地使用权以及铜房(2008)字第02361号、铜房(2008)字第02362号、铜房(2008)字第02777号房产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分别就上述抵押的房产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1日,被告崔前志、李生秀、梁志民、刘红分别签署《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家庭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明珠公司发放1400万元贷款。另查明,被告已付利息共计493699.41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明珠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明珠公司归还借款14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5‰支付利息,并就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8.55‰上浮50%即12.825‰支付,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的借期内的利息为1400万×8.55‰×12=1436400元,罚息为1400万×12.825‰×167天÷30=999495元,被告已付利息493699.41元,尚欠借期利息942700.59元,罚息999495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实际已发生的律师费用仅有1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县担保中心支付律师费用3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15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三、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明珠公司以其所有的铜国用(2008)第1501号、铜国用(2008)第1502号、铜国用(2008)第1503号、铜国用(2008)第1505号、铜国用(2008)第1506号土地使用权以及铜房(2008)字第02361号、铜房(2008)字第02362号、铜房(2008)字第02777号房产所有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前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前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崔前志、李生秀、梁志民、刘红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崔前志、李生秀、梁志民、刘红仅对原告就前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铜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942700.59元,罚息999495元,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借款本金140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8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铜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铜国用(2008)第1501号、铜国用(2008)第1502号、铜国用(2008)第1503号、铜国用(2008)第1505号、铜国用(2008)第1506号土地使用权以及铜房(2008)字第02361号、铜房(2008)字第02362号、铜房(2008)字第0277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崔前志、李生秀、梁志民、刘红对原告就前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前志、李生秀、梁志民、刘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71元,由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铜支行负担1101元,由被告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崔前志、李生秀、梁志民、刘红负担118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平代理审判员 戴卢刚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