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吕祥夫与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祥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双沟镇青云路,现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富民家园3期西门北侧20米处名湖国际售楼部办公。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林,江苏尚淮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祥夫,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陆军。上诉人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裕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祥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泽商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丰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上诉人吕祥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从2010年开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春在洪泽县开发房地产,先后向原告借款多次,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给付现金等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13年10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0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祥夫人民币贰百万元正(¥20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1月30日”。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支付,引致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的房屋予以了查封。原告吕祥夫一审诉称:从2010年以来,刘春在洪泽搞房地产开发,先后多次向我借款,在2013年10月24日,经结算,又借了一部分款项,被告共计欠我200万元,出具了借条1张,后被告仅还款2000元,余款经索要未能偿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98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裕公司一审辩称:给付原告2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拿到原告的现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且被告对出具的借条无异议,另外原告提供了汇给被告的存款凭证加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系债务人,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虽对于本案的借款存有异议,但其也自认和原告之前有借款的往来,且在法院要求经办此事的法定代表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但其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履行说明义务,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吕祥夫偿还借款19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本金199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82元,由被告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丰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仅为101.9万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上诉人已陆续偿还了98万元,仅欠本金3.9万元,2013年10月24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受被上诉人的逼迫才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9万元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吕祥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上诉主张,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卡查询记录2份,反映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9日分两次转账81.9万元和2011年2月25日转账20万元;证明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借款101.9万元;2、存款及转帐凭条9张,反映上诉人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6日、2012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转帐支付98万元。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情况。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只有101.9万元。从2010年左右开始截止到2013年10月24日,经双方核算上诉方尚欠被上诉方借款200万元。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共计30万元是上诉人欠案外人钱晓辉的债务,其将款项打入被上诉人账上,并由上诉人将出具钱晓辉的收条收回,该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陈述:本案所涉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以后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出具新的借条以后就将此前的借条收回了,收到3笔共101.9万元。借条中含有高额利息,高额利息是被上诉人自己算的,具体计算标准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受到胁迫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后来没有通过报警或者其他司法途径撤销该借条,在出具借条以前已经偿还98万元,借条出具之后没有偿还。借款有利息约定,但没有明确,利率标准是被上诉人单方确定的,不是共同议定。已还款98万元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还款的,在利息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还的是本金。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由于双方转账与现金方式支付太多,无法记起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给上诉人多少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而是约定以上诉人开发的门面房优惠出售给被上诉人作为利益回报,是口头约定的,没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做过土建、房地产工作,以前与上诉人就这方面合作过。除了本案借款之外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他借款本金是以现金支付的,从银行取的款有一部分是支付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陈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它的原告不予追究。原来的口头约定月息2分,打条子时口头约定如果还不了本金,有门面房可以以成本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借款本金101.9万元还是200万元;2、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提交了向上诉人支付借款的部分银行往来凭据,其主张另有部分借款系现金给付。上诉人对通过银行转帐收到101.9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收到现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原件确认由其出具,其在诉状中主张其中含有高额利息,但又称对利率标准不清楚,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条中含有高额利息,而其在庭审中又称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主张显然自相矛盾;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出具新的借条以后就将此前的借条收回了,足以说明本案所涉借条系双方结算以后而出具;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其系受到胁迫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但其既无证据证实该主张,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一年多时间内,上诉人也没有通过报警或者其他司法途径撤销该借条,故对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借条系其受胁迫而出具的主张,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自认和被上诉人之前有经济往来,在原审法院要求其经办此事的法定代表人到庭说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其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到庭履行说明义务,致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令人信服,故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虽然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其向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的凭据,且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但其均系在出具本案所涉借条之前所形成,在借条出具后,其并未再行偿还,故其称仅欠借款本金3.9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1元,由上诉人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仲伟强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XX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