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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异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史俊昌、唐梅与史海军、谢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俊昌,唐梅,史海军,谢艳,谢印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00078号异议人史俊昌。申请执行人唐梅。被执行人史海军。被执行人谢艳。被执行人谢印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梅与被执行人史海军、谢艳、谢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史俊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史俊昌称:经申请执行人唐梅的申请,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148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323省道南侧张墩村拆迁安置小区内宅基地自建二层约380平方米房屋。”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属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于2006年5月12日,由于拆迁安置自建了涉案房屋。虽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件,但该房屋属于异议人所建,并有2006年交纳地皮款的收据及居住期间交纳水电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异议人自该房屋建好后一直居住至今。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异议人所有的上述房产存在错误。请求裁定撤销(2014)新执字第1485-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唐梅与被执行人史海军、谢艳、谢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史海军、谢艳、谢印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唐梅借款本金24.976万元及利息(以24.97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史海军、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唐梅借款本金23.812万元及利息(以23.81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12980元,由被执行人史海军、谢艳、谢印波负担10932元。但被执行人史海军、谢艳、谢印波未有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梅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遂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唐梅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1485-1号执行裁定:查封史海军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323省道南侧张墩村拆迁安置小区内宅基地自建二层约380平方米房屋。本院作出该裁定的主要依据,是申请执行人唐梅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6日原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琅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新沂经济技术开发区205省道拆迁安置小区内宅基地上自建房二层约380平方米,房屋产权属史海军个人所有。其土地手续和房产手续由村委会统一办理,费用由个人承担。异议人史俊昌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具名吴成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内容是今收到史俊昌开发区奋斗小区建房工资计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2、2006年5月12日加盖徐州市新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琅墩村财务专用章的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复印件)一张,载明收到史俊昌拆迁安置小区宅基地款2000元。3、注有证明人为房超、房树成、张成宽等并加盖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琅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的证明(复印件)一张,内容是:证明,今有张墩拆迁小区第四排东头第二户房屋是史俊昌所建。4、户名为史俊昌的电费发票若干张。上述事实有异议人史俊昌提供的收到条(复印件)、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电费发票等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执字第1485-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房屋,尚未依法进行登记,故只能根据合法建造这一事实对其权属作出判断。异议人史俊昌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宅基地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可确定其为涉案房屋的建造者。但作为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琅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前身的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琅墩村村民委员会早期出具的证明,更可以证明被执行人史海军为涉案房屋的建造者。可见,被执行人史海军至少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史俊昌即使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之一,亦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权益。至于异议人提供的若干张电费发票,仅能证明交纳电费及居住地址的事实,与涉案房屋的权属判断,并无唯一的证明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史俊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员  郁允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