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童某某等三人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邱某某,赖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75年1月29日出生,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忠,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某,小名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9年6月10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捕前住福建省厦门市。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75年4月8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邱某某、赖某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代理检察员张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忠、被告人邱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系福建同乡,俩人同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做生意,在日常相处中,被告人童某某得知马某某有大量存款,遂起歹念,准备对马某某实施绑架,索要钱财。童某某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并通过电话纠集邱某某、赖某某从福建乘车来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人通过密谋后,伺机实施绑架。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童某某幕后指使邱某某、赖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柴家梁“万家惠”批发市场停车场,使用暴力方式强行将马某某控制在被害人的面包车上,并由赖某某驾车行驶至东胜区三公里附近偏僻处,通过电话向被害人妻子索要赎金20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童某某一直与被害人家属在一起,一方面假充关心,安抚被害人家属,劝其不要报警,尽快交纳赎金,另一方面电话遥控邱某某、赖某某实施犯罪。当天下午,被害人的妻子在被告人邱某某指定的地点交纳了赎金10万元。犯罪得逞后,被告人邱某某、赖某某携带索要的10万元赎金准备出城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童某某后经民警规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邱某某、赖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方式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犯罪行为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并非其遥控另外二人实施。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定性无异议,但就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童某某并未遥控被告人邱某某、赖某某实施犯罪,仅负责准备工具和指路,其他犯罪行为均由被告人邱某某、赖某某实行,被告人童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及主导作用。2、被告人童某某系主动投案,并非经公安机关规劝而投案。3、被告人童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马某某的故意。被告人邱某某辩称其是听被告人童某某说被害人马某某骗了别人的钱才同意来的,并且也是这样告诉被告人赖某某的。对其余指控事实无意见。被告人赖某某辩称被告人童某某没有和其联系过,其只是听被告人邱某某说来对被害人进行勒索,并没有说绑架。对其余指控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童某某、邱某某、赖某某经共同预谋并由被告人童某某事先准备工具,被告人邱某某、赖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柴家梁万家惠批发市场停车场强行将被害人马某某控制在被害人面包车上,并由被告人赖某某驾车行驶至东胜区三公里附近偏僻处,通过电话向被害人妻子索要赎金20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童某某一直与被害人家属在一起,一方面安抚被害人家属,劝其不要报警,尽快交纳赎金,另一方面一直通过短信方式与被告人邱某某、赖某某保持联系。赎金到手后被告人邱某某、赖某某携带索要的10万元赎金乘出租车欲逃往包头市,在准备出城时被例行检查,民警从二被告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现金10万元及作案刀具一把,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办案中心审查,经审查,二被告人交代了绑架他人的事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及同步询问视频:(证据卷P69-73),证明2014年11月2日7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东胜区柴家梁万家惠批发市场停车场,被被告人邱某某、赖某某绑架的事实及经过,期间被害人受到了被告人的捆绑及用刀威胁,且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索财。以及后被害人在二被告人离开后开车到学校请求报案的事实。二、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证据卷P20-36、37-50、51-67),三人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证明本案犯意由被告人童某某提出,由童某某告诉邱某某,再由邱某某联系赖某某,通过一系列的准备工作,2014年11月2日7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赖某某使用暴力方式强行将被害人马某某控制,并由被告人赖某某驾车行驶至东胜区三公里附近偏僻处,由邱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害人妻子索要赎金20万元,期间由童某某充当内应与邱某某保持联系。被告人邱某某和赖某某的供述证明犯罪得逞后,其二人携带索要的10万元赎金欲逃往包头,在乘坐出租车出城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后其因害怕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据卷P74-79),证人黄某某系被害人马某某妻子,其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13时左右,被告人打电话向其索要赎金的事实及其筹钱并向被告人支付赎金的事实。在被害人回家后,其发现被害人马某某身上有大片瘀伤。四、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赃物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据卷P80-91、113-114、138)证实了从被告人查获的作案工具蒙古弯刀一把及涉案赃物赎金10万元及被害人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且上述赎金10万元及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五、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人口户籍信息、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据卷P3-11):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基本信息,作案时均系成年人,符合构成绑架罪的主体要件,且无前科劣迹。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文书卷P1-3):证明2014年11月2日被害人马某某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报案称自己被绑架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受案的具体情况。3、报案材料及侦破报告(证据卷1-2):证实了本案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情况,2014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在东胜区北出口06检查站例行检查过程中,在被告人邱某某随身携带背包内查获10万元现金,在出租车前排座椅内查获一把蒙古弯刀,在被告人赖某某上衣兜内查获一部直板手机。后经审查,被告人邱某某、赖某某交代了绑架他人的事实,同时供述称还有另一名福建籍男子也参与了绑架,民警查清另一男子身份为童某某。后被告人童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六、鉴定意见: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东)公(刑)鉴(痕)(2014)27号鉴定文书附照片;(证据卷P93-100)证明送检的现场面包车驾驶室门外侧面,粉末刷显胶带纸提取的一枚残缺手印与赖某某的左手中指样本是同一人所留。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物)字(2014)32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据卷P103-107)证实了送检的闽GJ73**面包车内驾驶室方向盘地板上烟蒂为被告人邱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送检的闽GXXX**面包车内车厢后侧衣服下透明胶带纸上疑似血迹检出人血为马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七、勘验、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辨认视频;(证据卷P115-135)被告人童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邱某某、赖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绑架的人;被告人邱某某、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童某某是与其一起实施绑架的人;被害人马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邱某某、赖某某就是绑架其的人;被告人邱某某、赖某某对实施绑架的具体场所及绑架后的藏匿场所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童某某对其购买作案工具的场所进行了辨认。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方位示意图、照片及视频;(证据卷3卷P1-28、29-30、31-42、43-52)分别为对东胜区铜川镇东方小学南门外、东胜区铜川镇东方欣园小区南侧电线杆、东胜区铜川镇东方欣园小区南松树林的现场勘验记录。八、视听资料:踩点视频、讯问视频、询问视频、作案现场辨认视频;(证据卷2卷P1-5)证实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公安机关的取证具有合法性,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邱某某、赖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童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条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并未遥控被告人邱某某、赖某某实施犯罪,仅负责准备工具和指路,被告人童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及主导作用。经查明,本案的绑架行为虽然由被告人邱某某、赖某某实行,但本案犯意由被告人童某某提起,并由其准备工具并带领被告人邱某某、赖某某事先踩点,在绑架过程中,由被告人童某某充当内应,一直与被告人邱某某保持联系,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对于童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条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赖某某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赖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绑架被害人马某某,并伙同被告人邱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家属索要赎金,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故对被告人赖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对其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款及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二、被告人邱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三、被告人赖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蒙古弯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晓春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代理审判员 温 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