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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焦美珍与邢雪玉、王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美珍,邢雪玉,王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574号原告:焦美珍,女,1962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震,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雪玉,女,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惠良,男,1957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焦美珍与被告邢雪玉、被告王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震,被告邢雪玉、被告王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美珍诉称:2013年10月,邢雪玉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其借款共66万元。邢雪玉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又分别于2014年3月8日及5月29日对未归还的借款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为15万元及20万元。焦美珍请求法院判令邢雪玉归还借款35万元,利息1.5万元,承担借款35万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上述借款发生在邢雪玉与王惠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惠良依法应承担共同责任。被告邢雪玉辩称:其向焦美珍借款是事实,结欠利息也属实,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季海鹰。借款时,王惠良并不知情,所以该借款是邢雪玉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惠良辩称:1993年起邢雪玉与其在经济上就分开了,王惠良并不认识焦美珍。该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焦美珍与被告邢雪玉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8日及10月29日,焦美珍分两次借给邢雪玉共计66万元,邢雪玉借得款后,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3月8日及2014年5月29日,邢雪玉对归还部分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焦美珍人民币15万元,月息按1分计算;今借到焦美珍人民币20万元,月息按1分计算。邢雪玉自2014年3月8日起结欠10个月的利息计1.5万元未付。焦美珍因催要借款未果,即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焦美珍与被告王惠良于198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焦美珍提供的付款凭证、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涉借款是否属邢雪玉与王惠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邢雪玉与王惠良主张邢雪玉所借款项属于其个人债务,但邢雪玉与王惠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邢雪玉与王惠良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采信。邢雪玉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焦美珍与被告邢雪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邢雪玉借得款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邢雪玉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并应承担约定利息,邢雪玉丈夫王惠良应依法承担共同责任。原告焦美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雪玉、被告王惠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焦美珍借款35万元及利息1.5万元,承担借款35万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10元,由被告邢雪玉及被告王惠良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焦美珍已预交,邢雪玉与王惠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焦美珍。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