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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詹扬与张晟、第三人陈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扬,张晟,陈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詹扬,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詹前荣,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晟,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树强,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詹扬与被告张晟、第三人陈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扬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前荣、被告张晟的委托代理人林配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树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扬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起,以借钱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4万元,由于被告与原告是多年好友,当时并未立下借据,双方约定月利息6分并于2014年2月7日归还原告所有欠款。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14万元如期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以生意失败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在原告不断催讨之下被告曾经陆续归还14万元,之后拒绝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共计10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张晟辩称,一、原告称答辩人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将款项借给陈树强去投资赚取利息,并非借给答辩人,答辩人仅是帮忙将原告投资给陈树强的款项转汇给陈树强而已。二、原告汇给答辩人经手转汇给陈树强的款项是89万元,另25万元现金是原告直接拿给陈树强的司机交给陈树强。三、陈树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追加陈树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四、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树强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扬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0日汇款50万元、25万元、4万元,共计79万元至被告张晟银行账户。2014年1月20日被告银行账户中有一笔10万元的存款,被告自认上述存款系由原告提供。除以上银行存汇款外,原告另有通过现金方式支出借款,两者总额为114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汇款2万元给原告,并在之后通过案外人吴冰迎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8日汇款4万元、49999元、49999元给原告,其中2万元系用于支付利息,余下139998元,计14万元系用于偿还本金。被告另持有第三人陈树强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两张,一张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金额为100万元,另一张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金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詹扬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的电话录音记录及被告张晟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持有的借款人为第三人陈树强的借条两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詹扬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张晟所有的丰泽区安吉路东侧泉州第一医院城东新址南侧中骏·裕景湾11号楼1403住宅的房产及被告张晟所有的闽C357**奥迪牌小型汽车(价值以100万元为限),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张晟所有的上述房产及汽车的交易进行冻结。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詹扬借出的114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是被告张晟还是第三人陈树强;2、被告张晟是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讼争114万元的借款人系被告张晟,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89万元至被告张晟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原告系用于出借给被告,除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89万元外,尚有25万元,总计114万元。原告借出上述款项后,被告陆续汇给原告2万元利息及14万元本金。被告认为,讼争114万元的借款人系第三人陈树强,并提供证人庄嘉、许达赟的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证人庄嘉、许达赟证实其二人系被告张晟的同事,2011年11月的一天,其二人与原被告、陈树强五人一同饮酒,陈树强要找原告借钱并表示若原告同意可以将钱汇给被告,再由被告转汇给陈树强,讼争的100多万元系原告为了赚取利息通过被告将钱借给陈树强。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均及时汇总转汇给第三人陈树强。本院认为,原告詹扬提供的银行凭证、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均可证明原告支出的款项系用于出借,总金额为114万元,其中8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出的款项收款人为被告张晟,被告收款后陆续汇给原告2万元利息并偿还14万元本金。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未能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款项的性质、数额及收款对象及利息本金的支付情况均能确认的情况下,其待证事实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为张晟。被告张晟主张上述款项并非其所借,而是第三人陈树强向原告所借。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虽可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均及时汇总转汇给第三人陈树强,但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据以主张陈树强与原告之间曾达成借款合意的主要证据系证人许达赟及庄嘉的证人证言,但经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及本院调查核实,证人庄嘉之父名庄成泽,证人许达赟之母名张绵绵;被告张晟与庄成泽、张绵绵二人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6日汇款339万元给张绵绵,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7日汇款164万元、1万元给庄成泽。张绵绵于2014年1月7日汇款150万元给被告。上述事实亦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中提到的尚欠“许达”150万元的情况相吻合。被告及证人庄嘉、许达赟虽否认两证人系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借款给被告的“庄家”、“许达”二人,但两证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书面答复其二人亲属张绵绵、庄成泽是否与被告存在款项往来的“张绵绵”、“庄成泽”,被告也无法向本院指明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庄家”、“许达”的真实身份,据此应认定证人庄嘉、许达赟即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庄家”、“许达”。被告在其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上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第二主动权是在我这的,就是钱来我先给谁,你们看庄和许达都是天天来哄着我的”,可见证人庄嘉、许达赟不仅与被告系同事关系,更与被告存在其他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证人庄嘉、许达赟出具的证言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被告张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陈树强是本案的借款人。另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两段对话,第一段对话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21时34分,原告问被告“我连陈树强的电话都没有,你说我钱怎么借他?还是没有借条的。我去找他他会认吗?”,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其没有陈树强的电话未予否认,仅是回答陈树强会认款项是其所借。第二段对话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15时19分,被告对原告说“他辞职去广州讨债两星期了”,原告问被告“他”是指陈树强吗,被告回答说是,原告接着问“那上星期那14万是怎么回事”,被告回答“凑100”,之后被告又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张其与他人微信聊天记录的图片,原告问被告上面聊天的对象是否是陈树强,被告答复是陈树强。从上述两段微信对话可以看出,原告并无陈树强的电话联系方式,也不清楚陈树强的微信账号,特别是在原告2014年1月20日交给被告14万款项时陈树强与原告并无借贷合意。再者,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中,被告表示第三人陈树强曾向其述称“我说其他人我全部不还我没差你一个我不还啦,我省五六百万来我再花几个月我很快活,是我不爱让你担那么大的担子”,从被告转述的第三人陈树强的这段话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承认尚欠被告五六百万元,这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陈树强尚欠被告借款200万元不符,同时也侧面印证了被告张晟有向他人借款在转借给陈树强的事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系本案114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关于焦点2,原告认为,原告出借款项114万元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借款后,仅偿还本金14万元,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应自2014年1月7日起以尚欠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认为,本案114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第三人陈树强,被告无需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詹扬借款114万元给被告张晟。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判断出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没有证据证明。但双方均认可被告张晟于2014年1月6日汇给原告的2万元系用于支付利息,应当认定讼争借款确约定有借款利息,仅是约定不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15时32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原告要求“本金先解决,利息过后再算”,此后被告并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8日汇款14万元给原告,双方均确认该笔14万元系用于偿还本金,可见此时原告已经同意了被告先还本金后算利息的请求。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的电话录音中自述“他(原告父亲)给我说,你都说停息就停息,说没写条就没写条,啊好咯,人家还别人钱不还你钱,是吧”,上述原告自述表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前曾跟其父亲表明讼争借款的利息已经停掉。综合以上三点,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2月22日约定停止计算利息。因被告张晟主张其无需支付利息,且讼争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6日支付的2万元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进行抵扣。抵扣后,被告张晟无需再支付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停息后,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原告本金,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詹扬借款114万元给被告张晟,虽未提供借条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对114万元的总额、款项性质、89万元的交付情况、利息及本金的汇出情况均确认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张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陈树强,也不足以否认其有向原告詹扬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借款后曾于2014年1月6日支付2万元利息并陆续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偿还原告14万元本金,尚欠100万元本金未予偿还。由于讼争借款的利息一开始约定不明后又于2014年2月22日约定停息,且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支付的2万元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部分应予以抵扣,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停息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催告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扬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詹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坤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