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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贺颖诉彭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彭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622号原告贺某,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内江市东兴区人。被告彭甲,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内江市东兴区人。原告贺某与被告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在东兴区人民法院田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和被告彭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彭某某。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被告对家庭不关心,也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虽有不和,但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原谅被告以前的过错,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彭某某。婚后,原、被告因两地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五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不睦,但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维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