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联合华发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徐海赤、李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合华发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徐海赤,李忠勇,威海永捷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宁波联合华发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筱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赤,农民。被告:李忠勇,居民。被告:威海永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威海经区环山路681-4号。法定代表人:丛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中路68号。负责人:丁义光,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联合华发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华发公司)与被告徐海赤、李忠勇、威海永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捷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书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赤、李忠勇、永捷物流公司、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华发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4日9时45分许,原告公司的职工彭继万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538公里+800米处时,与停于慢速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由被告徐海赤驾驶的鲁k×××××/鲁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上乘客牛志彬和彭继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海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继万负主要责任,牛志彬无责任。鲁k×××××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徐海赤是被告李忠勇和被告永捷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永捷物流公司是鲁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被告李忠勇是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车辆修理费3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海赤、李忠勇、永捷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浙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3)被告徐海赤驾驶证、鲁k×××××/鲁k×××××挂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鲁k×××××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于太平保险公司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修理费31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海赤、李忠勇、永捷物流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海赤、李忠勇、永捷物流公司、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相一致。被告徐海赤是被告李忠勇和被告永捷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鲁k×××××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车辆修理费31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有权主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用去车辆修理费3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鲁k×××××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徐海赤负次要责任,原告公司驾驶员彭继万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徐海赤和彭继万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徐海赤是被告李忠勇和被告永捷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故被告李忠勇和被告永捷物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联合华发公司29000元的30%,即8700元。被告徐海赤、李忠勇、永捷物流公司、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波联合华发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李忠勇、威海永捷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宁波联合华发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8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李忠勇、威海永捷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被告李忠勇、威海永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书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