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姜希昌、唐德信、姜希良、姜文录、田长青与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农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希昌,唐德信,姜希良,田长青,姜文录,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3号原告姜希昌,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原告唐德信,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原告姜希良,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原告田长青,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原告姜文录,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夏清泉,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退休干部,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刘伟民,男,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地址绥化市继光小学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张华,男,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副站长。原告姜希昌、姜希良、唐德信、田长青、姜文录不服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村民唐德信、田长青、姜文章、姜文录、姜希昌、姜海忱等农户经营机动地不缴纳承包费问题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4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村民唐德信、田长青、姜文章、姜文录、姜希昌、姜海忱等农户经营机动地不缴纳承包费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一、撤销农户唐德信、田长青、姜文录、姜文章、姜希昌登记有机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西长发镇经管中心收回,并按照98年分地时的土地台帐,颁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由东达湖村委会查实唐德信、田长青、姜文录、姜文章、姜希昌、姜海忱、张国生、孟召庆、何文江、姜希山、姜希良、黄斌江、王焕学、王春利、刘俊、徐宝成、徐宝伍、徐宝昌、赵连会、姜文军所经营的机动地,未缴纳承包费的部分收回村集体,另行公开竞价发包。同时由东达湖村委会针对以上二十户拖欠的承包费及直接补贴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催缴。三、责成东达湖村委会在两年内查实该村集体资产、资源底数,对查实的其它侵占集体资产、资源的情况及时予以纠正。原告不服,要求撤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一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村民唐德信、田长青、姜文章、姜文录、姜希昌、姜海忱等农户经营机动地不缴纳承包费问题的处理决定》,于2011年4月17日送达各原告,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收到该处理决定后一直通过信访要求解决纠纷,未就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期限至2013年4月16日届满。故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希昌、唐德信、姜希良、田长青、姜文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权审 判 员 佟 禹人民陪审员 高胜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