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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魏伟祥诉马庆云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伟祥,马庆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伟祥,男。委托代理人:杨拓,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云,男。委托代理人:申强,男。委托代理人:马辉雄,男。上诉人魏伟祥因与被上诉人马庆云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伟祥与马庆云均是龙川县老隆镇岭西村委会村民。2014年2月16日上午,魏伟祥与其妻子周仕英在老隆镇岭西村委会山下河边张建青房屋座向右边的輋地砌围墙。马庆云以该地尚未处理清楚,不同意魏伟祥在该地砌围墙,双方发生争执,马庆云用脚将魏伟祥刚砌起来的围墙踩倒,魏伟祥上前制止马庆云,双方互相推搡,马庆云先后三次将魏伟祥推倒在地上,致魏伟祥右额头部位附近擦伤。当天9时左右,岭西村村书记张伟平接到通知赶到现场,看到魏伟祥额头流血,问魏伟祥是否需要就医,魏伟祥说不用。张伟平询问魏伟祥是否别的地方受伤,魏伟祥说没有。后张伟平给魏伟祥与马庆云做思想工作,魏伟祥与马庆云就争执的土地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并在书面协议上签名。事发当天下午,魏伟祥拉了一部斗车到现场做小工,继续帮忙砌围墙。事发第二天魏伟祥到其自家鱼塘铲塘泥。2014年2月18日,魏伟祥以2014年2月16日马庆云殴打他为由向龙川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报警,并于报警当天到龙川县人民医院检查,龙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魏伟祥支付医疗费367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3日魏伟祥在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0530.47元。原审法院认为,认定侵权行为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本案魏伟祥与马庆云争议的焦点是魏伟祥的伤情与马庆云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魏伟祥受伤住院治疗属实,但魏伟祥主张其右肩锁关节脱位是由马庆云所致,马庆云不予认可,魏伟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法院在龙川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调取的相关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认定魏伟祥右肩锁关节脱位系马庆云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魏伟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能认定魏伟祥右肩锁关节脱位与马庆云有因果关系,对其要求马庆云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伟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元,由魏伟祥负担。上诉人魏伟祥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属实,但原告主张其右肩锁关节脱位是被告所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法院在龙川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调取的相关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认定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系被告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能认定原告的右肩锁关节脱位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此认定错误。魏伟祥有证据证明其的伤即右肩锁关节脱位是由马庆云所致,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16日上午,原告及其妻子周仕英在老隆镇岭西村委会山下河边张建青房屋坐向右边的土地上砌围墙,被告以该地尚未处理清楚,不同意原告在该地砌围墙,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脚将原告刚砌起来的围墙踩倒,原告上前制止被告,双方发生推搡,被告先后三次将原告推到在地上,致原告右额头部位擦伤。”此认定基本符合事情发生经过,魏伟祥与马庆云没有发生推搡,是马庆云推打魏伟祥,但原审对魏伟祥的伤情认定不全面,仅认为魏伟祥右额头部位有擦伤,而对马庆云致魏伟祥右肩锁关节脱位受伤没有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马庆云前后三次将魏伟祥推到在堆满乱砖的地上,致魏伟祥右肩部位碰到砖块受伤是不可避免的,事实上魏伟祥右肩锁关节脱位也正是其被马庆云先后三次推到在地上的砖块所致,魏伟祥被第二次推到后想拿砖头自卫但右手突然用不上力,无法拿起砖头可以证实,与马庆云有因果关系。关于魏伟祥右肩锁关节脱位后为什么没有及时治疗,是因为当日纠纷发生后,虽然魏伟祥右肩受伤后有疼感且右手活动有一定程度受限,但因村委干部张卫平到场调解土地纠纷问题,魏伟祥急于将土地纠纷解决以便于继续砌围墙,为避免节外生枝,所以魏伟祥当时没有明确提出右肩部受伤的事情(其实魏伟祥当时也不知道自己的右肩锁关节脱位),且双方的上辈还是亲戚关系,魏伟祥不想把事情闹大,没有报案,也没有及时到医院治疗。土地纠纷解决后的当天下午魏伟祥是跟妻子一起做工,因其右肩部有疼感且活动一定程度受限,右手没有办法用力,是用左手拉车及帮忙,第二天也是如此,至2月18日其因右肩部疼痛加剧,就向龙川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报案并到龙川县人民医院检查,龙川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诊魏伟祥右肩锁关节脱位。魏伟祥还于2014年2月19日到龙川县公安局法医室做伤情鉴定,法医对其伤情做了检验,对其右肩部拍片,显示其右肩部有靑肿及肿块。法医检验后,魏伟祥于2014年2月19日到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综上,魏伟祥右肩锁关节脱位是马庆云所致,请求二审改判马庆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庆云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维持原判。事发当天因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当时马庆云并没有动手打魏伟祥,只是轻推魏伟祥,且村支书张伟平赶到现场时还问魏伟祥是否受伤要到医院就医,魏伟祥明确表示其没有受伤,不用去看医生。现场证人张建青等人证实事发当天下午魏伟祥还用双手拉手推车到自家工地抄沙浆给师傅递砖砌墙,说明当时魏伟祥右肩锁关节正常并没有脱位。第二天上午魏伟祥在自家鱼塘用铁锹铲塘泥,以上事实均证实魏伟祥事发当天和第二天右肩锁关节均属正常,其右肩锁关节与马庆支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按照法律规定,魏伟祥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不利的法律后果。魏伟祥没有证据证明其伤系马庆支所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魏伟祥右肩锁关节脱位是否为马庆云所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上诉人魏伟祥因在其房屋旁边的輋地砌围墙,与被上诉人马庆云发生争议,马庆云将魏伟祥推倒在地,致魏伟祥右额头部受伤。但事发后当即当地村委会支部书记张伟平赶到现场,看到魏伟祥额头流血,询问魏伟祥是否受伤需要就医,魏伟祥明确说没事不需要。张伟平询问魏伟祥是否别的地方受伤,魏伟祥说没有。事发当天下午,魏伟祥拉斗车到现场做小工,帮忙砌围墙。事发第二天魏伟祥到其自家鱼塘铲塘泥。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魏伟祥虽然在事发第三天(即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医院检查,确诊其右肩锁关节脱位,但其在事发后已明确表态只是额头流血,没有其它部位受伤,没事不需要就医,魏伟祥对其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态承认,结合魏伟祥在事发当天下午拉斗车到事发现场做小工,帮忙砌围墙,事发第二天魏伟祥到其自家鱼塘铲塘泥等事实,魏伟祥主张其右肩锁关节脱位是马庆云所致,证据欠充分,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魏伟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魏伟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科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