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与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住所:昆明市大观街万裕组团*幢。负责人张云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经铭,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葆荣,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号如意大厦*幢*****层。法定代表人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元谋县能禹镇下总括村。法定代表人汤宏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云波,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因与原审被告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昆民四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昆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经铭、周葆荣,原审被告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戈志强,原审被告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17日,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诉称:2007年1月10日,原告提供2400万元借款给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期限一年(自2007年1月10日至2007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5.1‰。为此,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提供自有的13000吨白砂糖作为质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原告放款后,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用自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以及生产设备为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未还款,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为547543.5元,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五计算并计收复利);二、原告对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质押财产行使质权;三、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四、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在担保财产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45400元。原审被告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无异议,对原告的计息方式无异议。其未归还借款并非恶意逃债,而是企业严重亏损所致。原审被告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愿意在法律确认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查明:2007年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与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借款2400万给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0日至2007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5.1‰,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若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五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与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用该质押合同下的质物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的2400万贷款提供担保。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按约借款2400万元给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与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用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与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758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到期后,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截至一审审理终结,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未将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交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和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部分抵押物分别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相应的权利证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部分抵押物是:1、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元谋县元马镇总括村,土地使用权证号:元国用(2001)字第0257号、元国用(2001)字第0258号、元国用(2001)字第0259号));2、五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元房字第03220号、元房字第03221号、元房字第03222号、元房字第03226号、元房字第032**号);3、生产设备708台(套)(明细详见云南邦克资评(2007)第08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上记载的抵押物在本案中已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申请保全查封、扣押。原审认为:第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据此要求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因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未将质物交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该质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故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诉请行使质权不予支持。第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及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五套房屋和708台(套)生产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对该部分抵押物自登记时享有抵押权,并能对抗第三人。最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5400元,系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约定该费用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故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为547543.5元,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五计算并收取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245400元;二、若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有权对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1、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元国用(2001)字第0257号面积为24,104.26平方米;元国用(2001)字第0258号,面积为62,036.67平方米;元国用(2001)字第0259号,面积为1,573.60平方米);2、五套房屋(元房字第032**号;元房字第032**号;元房字第032**号;元房字第032**号;元房字第032**号);3、生产设备共708台(套)(明细详见云南邦克资评(2007)第08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最高额7588万元内实现抵押权,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称,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撤销(2008)昆民四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重新认定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对“2008年大观(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全部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26项构筑物及部分附属设施。原审被告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针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提出的归还本金部分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利息不应当由我方全部承担;2、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手续完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如期足额发放了贷款;3、针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提出的由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和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请求,该费用已从拍卖款项中进行了划扣,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已经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领走该笔款项,故在本案中该笔款项不应再涉及。原审被告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对诉请的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26项构筑物、建筑物因未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故原审原告不享有抵押权;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以“转贷、续贷或发放新贷款”为名,欺骗答辩人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骗取答辩人使用部分财产提供抵押担保;3、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也应承担部分利息,因为其对利息的产生也有责任;4、对于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再审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提交2008年1月22日“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证明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在758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性。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和由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内容。该决议仅说明为了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与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贷手续,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的要求,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对提供担保一事进行磋商并表示同意。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1、元谋县房产管理所颁发的元房他字第07947号《房屋他项权证》;2、《抵押反担保合同》(2007年第28号);3、《委托保证合同》(2007年第52号);4、昆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提交房产证的《收据》;5、2007年11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第0011891号《借款凭证》;6、昆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贷款300万元本息的进账单和转账借方凭证,欲证明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元房字第03223号、元房字第03224号、元房字第03225号、元房字第032**号房屋)因在2007年11月就已抵押给昆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用作反担保,故不属于本案中的抵押资产,26项构筑物、建筑物也不属于抵押范围,所拍卖的款项应该归己方所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质证认为,该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和26项构筑物、建筑物依附在被抵押给银行的土地上,属于土地上的建筑物且包含在抵押清单中,不管是否办理抵押登记,都应属于抵押财产。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提交的2008年1月22日“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元房字第03223号、元房字第03224号、元房字第03225号、元房字第032**号房屋)在2007年11月已抵押给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补充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与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条款约定的最高余额内。在合同抵押清单中载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元房字第03220号、元房字第03221号、元房字第03222号、元房字第03223号、元房字第03224号、元房字第03225号、元房字第03226号、元房字第03227号、元房字第032**号项下的房产涉及39幢房屋。2007年11月13日,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以房产证号为元房字第032**号、元房字第03223号、元房字第03224号和元房字第032**号的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为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昆明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与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列入抵押物清单的“26项构筑物及建筑物”应为26项构筑物和24项房屋建筑物,至拍卖时,变更为26项构筑物和23项房屋建筑物。前述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元房字第03223号、元房字第03224号、元房字第03225号、元房字第032**号房屋)及26项构筑物和24项房屋建筑物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虽列入抵押物清单但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2008年6月27日,元房字第03227号、元房字第03223号、元房字第03224号和元房字第032**号的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解除抵押登记。一审判决生效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泰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了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的整体资产(除设立了抵押登记的财产外,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尚有未在本案办理抵押登记的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无房屋权属证明的26项构筑物、23项房屋建筑物和10台(套)机器设备也被一并拍卖),拍卖金额为27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就其中办理抵押登记范围内的财产2187万元已优先受偿,剩余513万元扣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290013.67元、执行阶段处置被执行人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资产时实际支出的评估费286000元、案件执行费176647元等共计752660元后,余4377340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的申请现在我院账户保全冻结。再审确认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的权属问题。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首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与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与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已依约向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元房字第03220号、元房字第03221号、元房字第03222号、元房字第03226号、元房字第032**号五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和108台(套)机器设备自登记时享有抵押权。关于质物,因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并未实际交付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质押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故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对上述部分处理正确,再审予以维持。原一审判决对上述部分处理正确,再审予以维持。其次,2007年11月13日,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元房字第03223号、元房字第03224号、元房字第03225号、元房字第032**号房屋的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为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昆明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与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清单中虽包含现争议的该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已将该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为他人设立抵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对此事实应当明知,双方未对该四套房屋是否存在超出原抵押债权价值的部分进行说明,且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结合上述事实,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认可该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范围。2008年6月27日,该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解除与他人之间设定的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未就该四套房屋为自己与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亦印证了该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不属于本案中抵押范围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该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元房字第03223号、元房字第03224号、元房字第03225号、元房字第032**号)不属于抵押范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不能对此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另一方面,2007年11月13日,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以元国用(2001)字第0257号、元国用(2001)字第0258号、元国用(2001)字第0259号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的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元房字第03223号、元房字第03224号、元房字第03225号、元房字第032**号房屋的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位于该三宗土地上,但由于土地所有权证书系整宗土地的权属证书,具有不可分性,故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该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但由于该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不在本案的抵押范围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范围并不包含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不能对元房字第03223号、元房字第03224号、元房字第03225号、元房字第032**号房屋的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其余土地属于本案的抵押范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原一审判决对此部分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再次,关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26项构筑物和23项房屋建筑物的权属问题。因26项构筑物和23项房屋建筑物无单独的权属证明,故未能在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26项构筑物和23项房屋建筑物均依附在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三宗土地上,且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双方已明确约定该三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同时,抵押物清单中亦包含该26项构筑物和23项房屋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该26项构筑物和23项房屋建筑物应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范围。原一审判决对此部分未作明确认定和判决,再审予以增判。最后,关于一并拍卖的10台(套)机器设备的权属问题。因该部分机器设备未列入抵押清单中,也没有设定抵押登记,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对该部分拍卖所得款项无优先受偿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8)昆民四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为547543.5元,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五计算并收取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245400元”;二、撤销本院(2008)昆民四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若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有权对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1、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元国用(2001)字第0257号面积为24,104.26平方米;元国用(2001)字第0258号,面积为62,036.67平方米;元国用(2001)字第0259号,面积为1,573.60平方米);2、五套房屋(元房字第032**号;元房字第032**号;元房字第032**号;元房字第032**号;元房字第032**号);3、生产设备共708台(套)(明细详见云南邦克资评(2007)第08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最高额7588万元内实现抵押权,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三、若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有权对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1、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元房字第03223号、元房字第03224号、元房字第03225号、元房字第032**号房屋的四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除外)(元国用(2001)字第0257号,面积为24,104.26平方米;元国用(2001)字第0258号,面积为62,036.67平方米;元国用(2001)字第0259号,面积为1,573.60平方米);2、五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元房字第032**号;元房字第032**号;元房字第032**号;元房字第032**号;元房字第032**号);3、生产设备共708台(套)(明细详见云南邦克资评(2007)第08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最高额7588万元内实现抵押权,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有权对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26项构筑物和23项房屋建筑物(明细详见云南邦克资评(2007)第08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最高额7588万元内实现抵押权,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764.7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姚永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