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15)44龙亿声与龙怀相邻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亿声,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龙村镇睦贤村寨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怀,男,194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龙村镇睦贤村寨里。委托代理人龙庆明,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新龙滢水山庄二区**栋301,系被上诉人龙怀之子。委托代理人古展仁,男,194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龙村镇潭溪村湖唇。上诉人龙亿声因与被上诉人龙怀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龙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亿声,被上诉人龙怀及委托代理人龙庆明、古展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5年被告父亲龙己传在五华县龙村镇睦贤村建有砖结瓦盖房屋一栋,1966年,原告父亲龙朝英、叔父龙朝会、龙朝元在被告房屋座向右边建造一栋砖结瓦盖上五下五房屋的上堂,1969年建成下堂,房屋上堂与被告龙亿声老屋相邻的屋檐长约66公分,下堂与被告龙亿声老屋相邻的屋檐长约44公分。二座老屋相邻之间有几十公分的水沟便于双方排水,二座老屋相邻处均有屋檐。2007年,被告龙亿声将原来老屋拆除,在原来老屋的主墙上建造现在的钢筋水泥混合土结构的房屋一栋,在与原告老屋相邻一边建有檐边及水沟。2012年原告龙怀将属于其所有的原来老屋拆除,在原来老屋的主墙上建造现在的钢筋水泥混合土结构的房屋一栋。在原告老屋未拆除之前,原告老屋座向左边的主墙与被告龙亿声现在的房屋座向右边的檐边前面距离为0.7米,后面距离为1.05米。2012年11月18日,被告龙亿声在原告龙怀房屋座向左边前面距离原告龙怀的主墙0.13米,后面距离龙怀的主墙0.58米处用红砖砌筑一条长约18米,宽0.11米,高0.77米墙体,在距离龙怀房屋后墙1.6米处砌筑一条长2.26米,宽0.12米,高1.03米的砖墙,二条墙体相连。原告龙怀房屋座向左边主墙与被告龙亿声房屋座向右边前面距离1.28米,后面距离2.15米。被告龙亿声在其房屋座向右边已经建好檐边、水沟。原告龙怀因被告砌筑墙体于2014年2月14日向五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龙村镇睦贤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于2014年4月11日撤回起诉。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调解无效,原告遂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限期拆除原告屋座向左边檐边土地上所建墙体,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面水沟占用原告土地的违建墙体;3、判令原水沟归原告、被告共同使用,保持排水畅通;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父辈开始便相邻而居,1955年被告龙亿声父亲龙己传先建有砖结瓦盖房屋一栋,1966年,原告父亲龙朝英、叔父龙朝会、龙朝元在被告房屋座向右边建造一栋砖结瓦盖上五下五房屋的上堂,1969年建成下堂。两屋建成之后,共用一条水沟排水,双方一直和睦相处,未发生争执。在相邻两屋之间,各自房屋均建有屋檐,根据公序良俗,屋檐以内应属各自管理、使用范围,因此原告龙怀老屋屋檐内的前面距离主墙0.44米,后面距离主墙0.66米土地应属于原告龙怀管理使用范围。被告龙亿声认为原告原来老屋屋檐的土地是其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原告龙怀现在建造的房屋座向左边的主墙是在拆除原来老屋主墙的基础上建造的,因此,现在原告龙怀房屋座向左边前面距离主墙0.44米,后面距离主墙0.66米范围内土地应属于其管理、使用范围,被告龙亿声在距离原告屋左边主墙前面0.13米,后面距离0.58米处砌筑墙体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龙怀请求被告限期拆除原告檐边土地上所建墙体,排除妨碍,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两屋屋檐垂直以下,一直有一条公共水沟用于双方排水,被告认为该土地属于其管理使用范围,但是从1966年以来,该水沟一直是双方排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水沟属于其所有,法院认为,该水沟应该是双方共同排水水沟,任何一方不得阻扰。因此原告请求原水沟归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保持排水畅通,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亿声在原告房屋后面砌筑长2.26米、宽0.12米,高1.03米的护墙,是为了保护其所管理使用的土地,使其不滑坡,且该护墙离原告龙怀的主墙1.6米,并未侵占原告权利,因此,原告请求拆除该护墙,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龙亿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龙怀房屋座向左边,由被告龙亿声所砌筑的长18米,宽0.11米、高0.77米的红砖墙。二、原告龙怀房屋座向左边距离主墙0.44米、后面距离主墙0.66米以外至被告龙亿声房屋座向右边屋檐檐边为双方共同的水沟,便于双方房屋排水。三、驳回原告龙怀的其他诉讼请求。龙亿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错误认定事实。要认定龙亿声侵权,则必须确认龙怀对争议土地享有专有使用权。但一审判决没有查清相关事实。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原告与被告房屋土地使用面积。而原告与被告的宅基地面积涉及到水沟面积与权属。这是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基础事实。综观全案,原告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一审判决没有提及该项事实。事实是被告的老屋建于1955年,房屋、房屋四周、屋檐边水沟使用的土地是被告的土地,被告有合同书,有证人温秋香、龙佰兰、土改老干部龙庭珠书记等证人证实,有物证老屋的老柱墩、老屋檐边可证实。而原告的老屋在后建,原告老屋的墙体已建在被告的水沟内,原告没有屋檐边,没有水沟,原告的老屋排水还需靠被告提供方便排水。2、一审判决书第3页至第4页、第5至6页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3页认定“原告与被告的旧屋有屋檐边,原告旧屋上堂、下堂与被告旧屋相邻的屋檐分别为66公分和44公分”。事实上,被告的旧屋有屋檐边,原告的旧屋没有屋檐边。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相邻的屋檐距离来自原告提供的村委测量结论,该证据只反映了原告于2010年建护墙侵占被告的土地后的现状,并不表明原告与被告屋檐距离的真实情况。真实情况是2010年原告在被告的水沟内建起保护墙侵占了被告的土地,被告向原告提出侵占被告的土地时,原告保证不会侵占被告的土地,也不敢说是自己的屋檐边,只是暂时保护老屋墙体不能崩塌而已,所以被告当时没有拆除原告的保护墙。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相邻的屋檐距离来自原告提供的村委测量结论,该证据只反映了2007年被告建房后,原告于2010年建护墙侵占被告的土地后的现状,不能证明原告屋檐的真实情况。(2)一审判决第6页认为“原告龙怀老屋屋檐内的前面距离主墙0.44米,后面距离主墙0.66米土地应属于原告使用范围”。认定该事实是依据睦贤村出具水沟数据。该数据仅仅是对当时现状的记录,无法反映真实的情况。事实是该数据是2010年原告建起护墙侵占被告土地后形成的现状,被告有证人龙育青、龙运增予以证实,村委书记龙日先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2年9月10日由龙怀、龙育中、龙可先、龙凯奇丈量的数据只能证明2010年原告建护墙后现状的记录,龙日先书记不清楚2010年未建护墙前时水沟的真实情况,龙日先书记证明被告有老屋的老砖柱墩、老屋檐边可以证实。(3)一审判决没有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交的五华县龙村镇睦贤村出具水沟处理意见、原、被告对处理意见声明作废、睦贤村出具水沟数据、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旧屋未拆前的照片。上述证据除水沟数据证据外,无一证据证实判决书认定关于土地现状、权属的事实。至于水沟数据证据则是该项证据没有真实反映事实,也难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交水沟处理意见证据清楚表明水沟物权属于被告,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这一事实。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说明被告对土地享有专有的使用权,是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土地。(4)从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来看,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在认定事实时没有遵守这一诉讼规则,在原告提交证据如此薄弱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当然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案由为相邻权纠纷,但判决却引用了《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条文。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妨碍、确定排水关系。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相邻权关系,所引用的是《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错误。2、一审判决没有正确理解相邻关系的法律要件。侵犯相邻关系,当然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前提条件是侵犯相邻关系。而相邻关系的界定是不动产相邻双方的相关权利是正当的。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不动产权利是合法、正当的,即原告必须对争议的土地享有的使用权。从上述事实看,原告并没有享有土地专属的权利。3、一审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甚至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要件错误,其结果必然导致裁判结果不公。被告建起墙体本是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是侵权行为,而原告于2010年建起护墙后趁机侵占了被告的土地使用,又要求被告拆除在被告土地上所建的墙体,此一行为得到法院的支持,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公平正义。龙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把事实查得清清楚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从父辈开始相邻而居。1955年上诉人父亲龙已传先建有砖结瓦盖房屋一栋。被上诉人父亲龙朝英、叔父龙朝会、龙朝元在上诉人房屋座向右边建造一栋砖结瓦盖上五下五房屋上堂,1969年建成下堂。房屋上堂与上诉人龙亿声老屋相邻的屋檐长约66公分,下堂与上诉人龙亿声老屋相邻,屋檐长约44公分。二座老屋相邻之间有几十公分的水沟,便于双方排水,二座老屋相邻处均有屋檐。难道各人屋檐下地方不是各人使用吗?被上诉人屋檐下的地方属上诉人使用,难道上诉人屋檐下的地方也属被上诉人使用的地方吗?自古以来都没有这个道理。从证据上也可以证实,一审法院有足够确凿的证据去认定事实。证据(4)五华县睦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被告檐边水沟数据、证据(5)龙怀的华府集用(2013)第0110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6)被上诉人龙怀老屋未拆前照片4张,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龙怀房屋座向左边,距离主墙0.44米、后面距离主墙0.66米土地是被上诉人龙怀管理使用范围。距离主墙前面0.44米、后面0.66米以外至上诉人龙亿声房屋座向右边屋檐、檐边为双方共同的水沟,便于双方房屋排水。二、证据(1)上诉人做屋土地是其父亲龙已传于村心队闭产量土地。证据(6)即1969年9月9日合同第三条:乙方(龙朝元)每年负责五十斤谷产量给甲方(龙已传)(乙方与村心队处理后无效)可以证实双方在父辈做屋时之间都动用了村心队水田。二方分摊田的面积,各自承担产量。乙方龙朝元,已把自己自留地改为水田与村心队田换田处理决定清楚,才形成公共水沟,共同使用了45年都没有异议,可见双方上辈已把当时做屋土地、水沟的界限都已搞得一清二楚了。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通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父辈与被上诉人的父辈对做屋土地、水沟共同使用都兑现清楚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龙亿声主张龙怀的老屋根本没有屋檐边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龙怀房屋座向左边的围墙是否应当拆除,确认龙怀房屋座向左边距离主墙0.44米、后面距离主墙0.66米以外至龙亿声房屋座向右边屋檐檐边的范围为双方共用的排水沟是否适当。根据龙怀的老屋拆除前的照片和睦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水沟数据,原审法院认定龙怀的老屋“上堂与被告龙亿声老屋相邻的屋檐长约66公分,下堂与被告龙亿声老屋相邻的屋檐长约44公分”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在此基础上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相邻的老屋之间屋檐以内的部分属各自管理、使用的范围,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对于相邻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当事人龙怀将老屋拆除后在老屋主墙上新建的房屋与龙亿声在其老屋主墙上建造的房屋之间形成巷道。根据上述关于相邻权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可对该巷道空间内原屋檐之外的部分合理使用,同时不得妨碍他方的合理使用。龙亿声在巷道内距离龙怀的房屋座向左边主墙前面0.13米、后面距离0.58米处砌筑墙体,既占用了龙怀原老屋座向左边屋檐以内的空间,又构成对该部分空间的独占使用,妨碍了对方当事人的合理使用。原审判令龙亿声自行拆除该处墙体,并认定巷道内双方老屋檐边之间部分为双方共用的排水沟,处理适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龙亿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亿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