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海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被告人张海峰,农民,住。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峰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海峰到石家庄市藁城区表灵村李某甲家中,称要借李某甲的钱,因李某甲不借,遂将李某甲推倒在地,后用其随身携带的红色软布腰带对李某甲进行捆绑,劫取李某甲放���院中电动三轮车车筐内包中的现金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海峰父母将1100元退给李某甲。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海峰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4年12月3日12时许,张海峰骑三轮车到我家,突然将我摔倒后把躺在地上的我直接拽到里屋,用手掐我脖子,并扬言将我弄死,在屋里将躺在地上的我拽来拽去,后把我捆绑到床上,张海峰将我包中的1100多元全部抢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人张海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应依法依据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海峰到石家庄市藁城区表灵村李某甲家中,称要借李某甲的钱,因李某甲不借,遂将李某甲推倒在地,后用其随身携带的红色软布腰带对李某甲进行捆绑,劫取李某甲放在院中电动三轮车车筐内包中的现金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海峰父母将1100元退给李某甲。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海峰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1、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37.44元/天);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2992.1元、护理费262.08元(7天×37.44元/天=262.08元)、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50元),合计3604.18元;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2017.6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海峰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张某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5、到案经过;6、户籍证明信;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峰以非法��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峰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依据予以赔偿,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海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峰对老年人实施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海峰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58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杰审 判 员 张进生人民陪审员 申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