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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洪喜甲与李洪喜乙、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喜甲,李洪喜乙,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李洪喜甲,现住农安县。被告李洪喜乙,现住农安县。被告王良,现住农安县。原告李洪喜甲诉被告李洪喜乙、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喜甲、被告李洪喜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洪喜乙2013年1月30日在原告李洪喜甲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并约定如果还不上,有担保人王良偿还。逾期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洪喜乙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无偿还能力。被告王良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李洪喜甲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1月30日借条一份。证实了被告李洪喜乙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李洪喜甲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良担保,担保的内容是:如果到期借款人还不上,由担保人(王良)偿还。被告李洪喜乙对原告李洪喜甲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洪喜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喜乙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李洪喜甲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良担保,担保的内容是:如果到期借款人还不上,由担保人(王良)偿还。二被告给原告李洪喜甲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喜乙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李洪喜甲借款20000元,未约定偿还日期,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即应予偿还。被告王良担保,属一般保证,被告李洪喜乙与原告李洪喜甲的主合同纠纷未经判决,担保人王良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良在本案中暂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对利息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洪喜乙偿还给原告李洪喜甲借款20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树全审 判 员  田序顺人民陪审员  崔向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