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诸暨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强,诸暨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支路1号2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陈海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振国,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国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国强与被告蓝天物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装卸工,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20日,原告陈国强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蓝天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3000元,支付无理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经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蓝天物业公司支付原告陈国强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500元,原告陈国强自愿放弃其余仲裁请求。后原告陈国强再次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蓝天物业公司补发2013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5300元,补发2013年高温补贴800元,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由被告蓝天物业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771.70元、高温补贴640元。原告陈国强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24日向该院起诉。后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10月21日,原告陈国强又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蓝天物业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352元,并继续工作至2014年9月31日,后上述请求被裁决驳回。现原告陈国强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蓝天物业公司为原告陈国强缴纳了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蓝天物业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也未将原告的姓名等情况报送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缴费满一年的,方可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蓝天物业公司未为原告陈国强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失业保险费,实际缴费仅十一个月,未满一年,又未及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及时将原告的姓名等情况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导致原告陈国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缴费满一年的,按照设区的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原告陈国强在被告蓝天物业公司工作一年零三个月,故被告蓝天物业公司应赔偿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1834元(1310元/月×70%×2月)。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陈国强要求继续工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诸暨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国强失业保险金损失18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国强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诸暨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陈国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由诸暨市东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领导指定和被上诉人签订,至2014年1月15日前双方都没有出具书面通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支付工作年限经济补偿,为此上诉人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进行赔偿。二、上诉人原单位信翔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有两名员工到2012年10月才和被上诉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三、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条例,上诉人至今未拿到书面通知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未拿到工作年限经济补偿。四、上诉人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正当手续支付工作年限经济补偿,事后遭到被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切后果。五、被上诉人拒绝给上诉人缴纳2012年10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六、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没有出具书面通知也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七、上诉人的同事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工作的情况下继续发放工资。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就在诸暨市东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是由陈哲烈、姚慧云指定下和被上诉人签订。要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承担一切后果;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诉人继续工作两年以上;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对拒绝缴纳养老保险6300元、医疗保险1800元进行赔偿;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对拒绝支付工作年限经济补偿1950元和2014年1月-2015年3月损失费30000元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诸暨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工作20年的问题,因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是2012年10月1日,之前的事情被上诉人不清楚。二、上诉人所说同事在供电系统工作是错误的,他们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被上诉人派遣他们到电力系统工作,至于电力系统是否继续留用他们,被上诉人也不清楚。三、劳动补偿金已经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来上班,怎么会有损失?被上诉人跟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劳动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故至上诉人起诉时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届满,且双方之间未另续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在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本院认为该条款的适用条件系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且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劳务派遣单位,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就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对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进行赔偿,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应损失等问题,应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艳代理审判员 姚瑶代理审判员 冯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