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邯郸市欧凯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郑学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邯郸市欧凯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郑学泉,郑良友,馆陶县康宁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国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馆陶县筑研轴承有限公司,馆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谢宏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雅文,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仁燕,该行职工。被告邯郸市欧凯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精密轴承工业园区南区一排。法定代表人郑学泉,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学泉。委托代理人郑良友,系被告郑学泉之父。被告郑良友。被告馆陶县康宁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精密轴承工业园区南区二排。法定代表人杨康,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国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精密轴承工业园区南区一排。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经理。被告馆陶县筑研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魏僧寨镇萧村东。法定代表人宋智宁,该公司经理。被告馆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139号。法定代表人郭长付,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该社员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邯郸市欧凯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欧凯公司)、被告郑学泉、郑良友、被告馆陶县康宁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康宁公司)、邯郸市国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国强公司)、馆陶县筑研轴承有限公司(简称筑研公司)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馆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任燕、史雅文,被告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文,被告供销社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郑良友及受被告郑学泉委托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强公司、筑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欧凯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凯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欧凯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国强公司、康宁公司、筑研公司分别鉴定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与被告郑学泉、郑良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康宁公司、国强公司、筑研公司为被告欧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学泉、郑良友对被告欧凯公司的借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欧凯公司未能足额还款,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欧凯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2615.69元,及自2014年12月18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及罚息。二、判决原告对《动产浮动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郑学泉、郑良友、康宁公司、国强公司、筑研公司对被告欧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学泉、郑良友承认欧凯公司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但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被告欧凯公司实际到手的借款只有1700000元,原告收取了750000元的保证金。2、馆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收取了被告欧凯公司担保费69000元和500000元监管金。被告供销社辩称,供销社作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权担保的当事一方,已经尽到了出资和出质义务,在该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康宁公司、国强公司、筑研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欧凯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欧凯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贷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合同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60%,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借款人)首次提款时需完全满足一下条件“1.落实康宁公司、国强公司、筑研公司连带责任担保;2、落实企业自有存货、机器设备的浮动抵押;3、落实郑学泉、郑良友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4、落实馆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存单质押担保”。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偿还的本金,乙方(贷款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十六条“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2、借款凭证(借据)。证明被告欧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转入被告欧凯公司的账户。3、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欧凯公司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和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欧凯公司将其现有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等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于2013年9月24日在馆陶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学泉、郑良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郑学泉、郑良友应对被告欧凯公司的债务在3000000元范围内无条件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国强公司、康宁公司、筑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康宁公司、国强公司、筑研公司应对被告欧凯公司的债务及其他联保成员的债务按《联保小组合作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6、贷款企业贷款回收明细表。证明被告欧凯公司归还了原告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241600元,归还2014年8月21日后的利息12484.93元。7、小企业联保基金业务合作协议。证明以包括被告欧凯公司在内的借款企业(“联保基金”会员)为甲方,以贷款方(原告)为乙方,以被告供销社为丙方成立小企业联保基金,其中贷款企业的出资比例为借款金额的20%,供销社出资500000元,以存款单质押的形式为借款企业提供担保。被告欧凯公司、被告郑学泉、郑良友及被告康宁公司、国强公司、筑研公司、供销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郑学泉、郑良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欧凯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欧凯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6%)上浮60%。被告欧凯公司将现有的生产设备15台(套)、原材料、成品半成品若干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双方签订了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9月24日在馆陶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将贷款3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欧凯公司。(二)、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欧凯公司、国强公司、康宁公司、筑研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被告国强公司、欧凯公司、康宁公司、筑研公司为该合同联保小组的成员,合同约定联保小组的成员对任一成员的债务本金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人民币1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学泉、郑良友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学泉、郑良友对被告欧凯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合同第4.2项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2013年9月17日,由馆陶县康宁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欧凯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馆陶县战国轴承有限公司、馆陶县隆兴轴承有限公司、邯郸市国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馆陶县筑研轴承有限公司、河北德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七家企业成立的联保基金会员为甲方,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为乙方,以供销社为丙方成立小企业联保基金,约定贷款企业的出资比例为借款金额的20%,供销社出资500000元,以存款单质押的形式为借款企业提供担保。被告欧凯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将750000元的保证金支付到开设在原告银行的小企业联保基金账户,保证金占贷款金额的25%。2014年9月17日(借款到期日)原告从小企业联保基金账户上分别为馆陶县康宁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扣划1105000元,为邯郸市欧凯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扣划950000元,为馆陶县战国轴承有限公司扣划500000元,为馆陶县隆兴轴承有限公司扣划600000元,为邯郸市国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扣划750000元,为馆陶县筑研轴承有限公司扣划500000元,为河北德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750000元。(四)、贷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欧凯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还息23200元,2013年12月21日还息24000元,2014年1月21日还息24800元,2014年2月21日还息24800元,2014年3月21日还息22400元,2014年4月21日还息24800元,2014年5月21日还息24000元,2014年6月21日还息2,48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息24000元,2014年8月21日还息24800元,2014年9月17日还息82.42元,2014年9月21日还息4834.43元,2014年9月22日还息67.81元,2014年10月21日还息7500元,2014年12月22日还息0.27元。以上共计254448.93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欧凯公司仍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122615.69元及起诉日后的利息罚息。另外,经被告欧凯公司确认,至2015年4月1日(庭审日),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除抵押清单中的第11项冷镦机淘汰外,又增加了1台数控内圆磨床、1台沟道磨床、4台数控车床,其余没有发生变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凯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欧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欧凯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为该笔借款设定浮动抵押,并在馆陶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国强公司、康宁公司、筑研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案被告欧凯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设定了抵押,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先就抵押财产实现其债权,被告国强公司、康宁公司、筑研公司对抵押财产外的债务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学泉、郑良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均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学泉、郑良友应对被告欧凯公司的全部债务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信银行预收保证金致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数额减少,违反了我国《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欧凯公司辩称其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750000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按借款2250000元计算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3000000元贷款本金多收的利息应折抵本金数额。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收取的利息数额为241682.42元,原告应收利息数额为(3000000-750000)天×(1+6%×60%)÷360天×324天=194400元,多收利息数额为(241682.42-194400)=47282.42元,故原告应以(3000000-750000-47282.42)=2202717.60元为本金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郑学泉、郑良友辩称被告供销社收取了欧凯公司担保费69000元和监管金500000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欧凯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贷款本金2202717.60元,利息及罚息66895.32元及自2014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利率6%×60%×150%计算。二、被告郑学泉、郑良友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对被告邯郸市欧凯汽车轴承有限公司在馆陶县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邯郸市国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馆陶县康宁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馆陶县筑研轴承有限公司对被告邯郸市欧凯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仍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1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负担8682元,被告邯郸市欧凯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0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欧凯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代理审判员 薛 景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