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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忠心、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心,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心,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安化县。2014年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安化县。2012年1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昂,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甬鄞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心、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心及其辩护人郑依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邱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李忠心经与胡某事先通过手机联系,至宁波市海曙区吴家塘x号楼门口附近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经鉴定,该包冰毒净重为0.846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忠心经与被告人陈某事先通过手机联系,至宁波市海曙区吴家塘x号楼门口附近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被告人陈某经与胡某事先通过手机联系,在同一地点将该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经鉴定,该包冰毒净重为0.765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忠心经与被告人陈某事先通过手机联系,至宁波市海曙区吴家塘x号楼门口附近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后被告人陈某经与胡某事先通过手机联系,在同一地点将该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缴获刚交易的冰毒1包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sim卡1张,同时在被告人陈某暂住房内查获1包可疑物。经鉴定,交易的该包冰毒净重为0.59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查获的该包可疑物净重为0.6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日,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忠心,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忠心身上查获2包可疑物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sim卡1张、电子称1个。经鉴定,该2包可疑物分别净重为1.0049克、25.6573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心、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毒品移交清单,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称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单,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心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28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忠心、陈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忠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净重为29.475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称、sim卡,均予以没收;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乐晓飞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