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平、陈海淇、廖彦彬与陈秋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陈平,男,汉族,住信宜市。申请执行人陈海淇,男,汉族,住信宜市。申请执行人廖彦彬,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现住信宜市。被执行人陈秋宝,男,汉族,住信宜市。关于陈平、陈海淇、廖彦彬与陈秋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秋宝应赔偿173241.9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人陈平,赔偿87160.2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人陈海淇,赔偿20355.3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人廖彦彬,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怀乡人民法庭于2014年12月29日移交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秋宝的财产进行了查证:一、经向建设银行省分行、工商银行省分行、农业银行省分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宜市支行进行查询,陈秋宝在农业银行有存款6.07元,在邮政银行有存款17.42元,在其他银行没有余额或开户。二、经到房产、国土管理部门查询,陈秋宝无房产权属、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三、经到工商管理部门查询,陈秋宝无工商企业登记。现查明,被执行人陈秋宝已外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经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信法执字第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勇审判员 姜 保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孔庆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