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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环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义贵、李建香、邵芳春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民委员会王家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义贵,李建香,邵芳春,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民委员会王家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环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义贵,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香,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芳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民委员会王家村民小组。代表人王林生,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义贵、李建香、邵芳春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民委员会王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家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60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义贵、李建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家组的委托代理人邹泽任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邵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邵义贵与李建香系再婚夫妻,邵义贵再婚前未生育子女。李建香前夫系苏仙区桥口镇人,与前夫生育女儿黄某某。前夫去世后,李建香与邵义贵于199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4月23日生育邵芳春。2006年11月20日邵义贵、李建香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1月9日,王家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并于2012年5月14日按人平50,000元对组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2014年7月24日,王家组部分土地再次被征收,于2014年11月5日又按人平105,000元对组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因分配上述土地补偿款时,王家组未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邵义贵、李建香、邵芳春遂于2014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家组支付其独生子女应享受的土地补偿款增加的份额155,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资兴市程水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4年12月8日向王家组出具证明,证明邵义贵、李建香于2006年11月20日办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不符合独生子女政策待遇而声明作废。原审认为,邵义贵、李建香、邵芳春因要求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而与被告王家组发生争议,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焦点是邵义贵、李建香取得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该按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独生子女父亲光荣证》的发放,是由村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邵义贵、李建香虽经申请获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经程水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核实,原告邵义贵、李建香不符合独生子女政策,并声明其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故邵义贵、李建香持有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不具有效力,其要求按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邵义贵、李建香、邵芳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邵义贵、李建香、邵芳春负担。邵义贵、李建香、邵芳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资兴市程水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0日办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不符合独生子女政策待遇而声明作废,认定上诉人持有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按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资兴市程水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经核实,出具证明证实邵义贵属于单方面《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对象。依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的二分之一,即2014年11月5日分配土地补偿款105,000元的二分之一52,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王家村答辩称:1、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依据资兴市程水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宣布邵义贵、李建香持有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等证明材料,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2、即使上诉人能够提供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推翻一审独生子女作废的证据,也是邵义贵单方有效独生子女证,单方享受“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土地款52,500元的待遇,李建香不能享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为了支持上诉请求,邵义贵、李建香在二审庭审期间出具下列证据:证据1: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据2: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均拟证明上诉人李建香婚前之女黄某某户籍未迁入上诉人邵义贵所在地,与上诉人邵义贵未形成抚养关系。证据3:资兴市程水镇人口计生办证明,拟证明上诉人邵义贵属于单方面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对象,原高码乡计生办办理湘(2006)10063299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有效。王家组对邵义贵、李建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邵义贵、李建香提交的三份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建香与前夫所生女儿黄丽丹户籍并未迁入王家组,李建香与邵义贵结婚后,黄丽丹与邵义贵未形成抚养关系。2015年1月20日资兴市程水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邵义贵属于单方面持有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述事实有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民委员会证明、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民委员会证明、资兴市程水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予以证实。另查明,上诉人邵义贵、李建香、邵芳春一审诉讼时主张两次土地补偿款增加一人份额共计155,000元,上诉时主张第二次征地补偿款增加一人份额的二分之一52,500,其差额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邵义贵、李建香、邵芳春家庭是否应该按“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二分之一。本案中邵义贵与李建香再婚前并未生育子女,婚后生育邵芳春,李建香再婚前生育黄丽丹,黄某某并未跟随李建香落户王家组与邵义贵形成抚养关系,邵义贵属于单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对于该条文的应有之义为一方持有有效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以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的二分之一。因此,邵义贵、李建香、邵芳春上诉请求王家组2014年11月5日分配土地补偿款105,000元一半52,500元的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邵义贵、李建香、邵芳春以独生子女家庭整体主张权利,上诉人邵芳春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604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民委员会王家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邵义贵、李建香、邵芳春因独生子女所应当享有增加一人份额二分之一土地补偿费52,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上诉人邵义贵、李建香、邵芳春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民委员会王家村民小组负担2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开清审 判 员  徐作顺代理审判员  唐俊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