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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建雄,张芳与白锦涛,张芳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张芳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芳,李建雄,白锦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3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芳,身份证住址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李建雄,住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白锦涛,身份证住址佛山市顺德区。本院在执行李建雄与白锦涛、张芳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张芳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从未收到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文书(除2015年3月19日收到的裁定书外)。异议人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白锦涛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纯属李建雄与白锦涛私下交易行为,应由白锦涛自行偿还。异议人与白锦涛感情破裂,分居多年,于2012年8月离婚。涉案房产是异议人个人所有,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异议人的房屋属于“未审先判”,剥夺了异议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再者,涉案房屋是异议人与两个女儿的唯一住房,倘若执行将使异议人一家三口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而异议人也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为此,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经审查查明,本院2012年10月9日受理了原告李建雄诉被告白锦涛、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其中包括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芳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楼的本案涉案房屋。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被告白锦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芳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于2013年4月25日生效后,因两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佛城法执字第1400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遂作出(2013)佛城法执字第1400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张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审查后,决定对本案恢复执行,案号(2013)佛城法执字第1400号恢字1号。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芳所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楼房产。另查明,涉案房产建筑面积96.6平方米。本院认为,异议人张芳是(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440号案的被告,也是(2013)佛城法执字第1400号案的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院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变卖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如认为该判决违反法律程序的,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异议人以此为由要求本院中止执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6.6平方米,已超过该地区最低住房保障标准,不属于异议人的生活必需品,本院对其拍卖、变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清云审判员  曹 彦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小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