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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95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杰,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学军,中江县广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相识恋爱,认识不久,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7月15日生育一女黄某甲,2007年9月20日生育次女黄某乙,2007年9月20日生育长子黄某丙,2008年2月22日双方在中江县石龙乡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无共同语言,难以相处,夫妻关系一般。在日常生活中,被告长期打骂原告。2009年6月,原告感到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于是便独自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就再无联系,也未共同生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甲、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说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均是属实的;原告所说婚后经常吵闹、打架不属实;原告2009年6月外出务工是与我协商好后外出的,双方也一直有电话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相识恋爱,不久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9年7月15日生育长女黄某甲,2007年9月20日生育次女黄某乙及长子黄某丙,2008年2月22日在中江县石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后的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赵某某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