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昝勇与被告张映、母玉芹民间借贷纠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勇,张映,母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昝勇,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5日,系旺苍县煤管局职工,住旺苍县。委托代理人滕毅龙,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映,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日,住旺苍县。委托代理人XX卫,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玉芹,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10日,住旺苍县。委托代理人XX卫,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昝勇与被告张映、母玉芹民间借贷纠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毅龙,被告张映、母玉芹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XX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勇诉称,被告张映、母玉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起,被告张映、母玉芹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8万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映为赵万普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脱至今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二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8万元的事实。2、担保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映为赵万普在原告昝勇处借款2万元担保的事实。3、材料供应协议。证明原告与王年洁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秀海村社道路水泥路面硬化材料供应协议的事实。被告张映辩称,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属实,但被告也还过原告的钱,互负债务应相互抵销,具体借款余额双方需要算帐。另被告为赵万普在原告处借款担保的2万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纳入本案进行审理。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张映与昝勇给王年洁供砂石,张映应领取的砂石款88985元由原告昝勇领走的事实。2、对王年浩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昝勇领走了被告张映在王年洁处的砂石款88985元的事实。3、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映与被告母玉芹已于2015年2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母玉芹辨称,与被告张映共同所借原告的10万元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映个人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应由被告张映偿还。被告母玉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还过原告的钱,需双方算帐确定实际借款余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担保借款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证明原告已领取被告张映在王年洁处应收砂石款88985元的事实。被告母玉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映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张映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一是认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是被告张映依照原告与王年洁所签材料协议供应砂石属实,但原告昝勇已与被告张映结清了帐务,不再欠被告张映的砂石款。对被告张映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母玉芹对被告张映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提出该担保借款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审理,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3,其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映提供的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且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审理,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张映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与本案裁决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映、母玉芹在原告昝勇处借款10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映在原告昝勇处借款20000.00元,于当日出具了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12日被告张映在原告昝勇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映在赵万普向原告昝勇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据上签字。原告与王年洁于2014年签订了秀海村道路水泥路面硬化材料供应协议,后原告邀约被告张映运送砂石至秀海村道路施工现场,共计价款8898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昝勇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张映偿还赵万普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本案对该笔借款不再审理。原告昝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映、母玉芹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映、母玉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张映、母玉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被告张映又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共计借款180000.00元应为被告张映、母玉芹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逾期二被告未偿还。另120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亦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映主张原告昝勇领取了应由被告张映在王年洁处收取的砂石价款88985.00元,应在其借款中抵扣的请求,原告昝勇当庭予以否认,提出与被告张映已对砂石款进行了结算,且砂石款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原告昝勇的辨解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映、母玉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昝勇付清借款1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昝勇负担430元,被告张映、母玉芹共同负担38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建代理审判员 赖晓霞人民陪审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