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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书章与王书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章,王书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王书章,男,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王书惠,女,成年,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王书章与被告王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章诉称,2012年7月27日,张新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张新文于同年8月身亡,原告经向被告王书惠催要未果。该债务发生在张新文与王书惠夫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书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9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书惠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张新文向杨明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借款后,张新文向杨明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7月27日,杨明急需用款,张新文在与杨明算清借款利息后,张新文通过杨明其妻张玉凤向原告王书章借款10000.00元,用来偿还杨明的10000.00元借款后,张新文在原杨明的借据处把杨明更改为王书章,利息由壹分更改为壹分贰厘,借款日期由2010年7月27日更改为2012年7月27日,并将该借据交给王书章。该笔借款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照月息1.2分标准计算利息为3584.52元。另查明,被告王书惠与张新文系夫妻关系,张新文于2012年8月死亡。该债务发生在张新文与王书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张玉凤证言,能够证实张新文借款的事实,且借款用于偿还家庭债务。该借款发生在张新文与王书惠夫妻关系持续期间,该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书惠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书章要求被告王书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张新文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一分二厘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该利息标准计算,借款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3日利息为3584.52元,原告只主张2980.00元,是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允许。被告王书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惠偿还原告王书章借款本息12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王书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