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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冯德福与段春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福,段春雷,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冯德福,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春雷,男,1985年3月9日出生,住滨州市。被告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滨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德福与被告段春雷、被告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福及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春雷、被告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福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MA50**的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ZL9**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济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对我造成极大的不便,并且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28740元,被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被告段春雷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鲁MA50**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是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6时50分,被告段春雷驾驶鲁MA50**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0线199K+240m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冯德福驾驶的鲁AZL9**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春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德福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系鲁MA50**中兴仓栅式货车的车主,鲁MA50**中兴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鲁MA50**中兴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段春雷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数额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6320元,提交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应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证明其修车的实际花费情况。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必然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依据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2632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向侵权方主张权利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合情合理,故原告的鉴定费为600元,此费用可由被告段春雷、被告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三、关于停车费问题。原告主张停车费314元,提供停车费收据一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原告应提供停车费发票,对提供的收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损失,没有正规发票,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停车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替代费问题。原告主张替代费1500元,此费用是原告车辆受损后租用别人车辆产生的费用,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替代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替代费,没有提供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段春雷驾驶被告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A5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AZL9**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将名下的鲁MA5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鲁MA5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德福相应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全额赔偿原告冯德福的各项损失为宜。在保险范围外的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由被告段春雷、被告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德福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德福车辆维修费24320元;三、被告段春雷、被告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德福鉴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冯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段春雷、被告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