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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行非执字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诉云南省孟连县勐马橡胶有限责任公司非诉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云南省孟连县勐马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行非执字3号申请执行人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迎春巷**号。法定代表人魏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造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云南省孟连县勐马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连县勐马镇回江镇旁。法定代表人岩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4月1日以被执行人云南省孟连县勐马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履行(普)质监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云南省孟连县勐马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罚款108500.00元、违法所得款7000元,合计115500.00元的义务为由,申请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受理本案后,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普)质监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销售不合格天然橡胶产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天然橡胶产品,并处108500.00元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7000.00元。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复议期及法定起诉期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又再次书面催告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交缴罚款和违法所得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申请执行人作为市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罚适当。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复议期、起诉期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被执行人对行政救济和司法起诉权等权利的自行放弃,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执行(普)质监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普)质监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云南省孟连县勐马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罚款108500.00元、违法所得款7000元,合计115500.00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张 茜审判员  付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银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