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与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425号申请执行人: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硅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林伯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邱珍仙,该公司经理。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二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货款657755.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每天按未付金额657755.39元的万分之五计算。但被执行人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有牌照为苏A×××××、苏A×××××小轿车两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有牌照为苏A×××××、苏A×××××小轿车两辆。二、被执行人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乃军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新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