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文慧、马继伟、马季宝与马国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慧,马继伟,马季宝,马国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1173号原告徐文慧,女,4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马继伟,男,2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马季宝,男,2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学,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彬,男,4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徐文慧、马继伟、马季宝与被告马国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应简易程序,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慧、马继伟、马季宝委托代理人郑国学到庭;被告马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慧、马继伟、马季宝诉称,原告徐文慧与被告马国彬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马继伟、马季宝系徐文慧、马国彬的长子及次子。2004年3月24日,原告徐文慧与被告马国彬依法在开鲁县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开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4)年开民初字第97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婚生子,长子马继伟,次子马季宝均由原告徐文慧抚养。1996年土地调整时,原、被告四人均分得人口地,合计10.24亩,原告徐文慧与被告马国彬离婚后上述土地均由原告徐文慧经营耕种到2011年。2012年原告徐文慧外出务工,将上述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马国祥。2013年被告马国彬将上述土地强行耕种一年,2014年又将此地转包给贾永凤经营。被告马国彬对上述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行为系违法行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国彬返还三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被告马国彬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10.2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文慧与被告马国彬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马继伟、马季宝系徐文慧、马国彬的长子及次子。2004年3月24日,原告徐文慧与被告马国彬依法在开鲁县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开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4)年开民初字第97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婚生子,长子马继伟,次子马季宝均由原告徐文慧抚养。1996年土地调整时,原、被告四人均分得人口地,合计10.24亩,原告徐文慧与被告马国彬离婚后上述土地均由原告徐文慧经营耕种到2011年。2012年原告徐文慧外出务工,将上述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马国祥。2013年被告马国彬将上述土地强行耕种至今。另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亩数合计10.24亩。其中位于麦新镇林富村东八倾的土地7.21亩,南北走向,长度725米,宽度为6.63米,土地级别为一等地。此地块由12条小陇组成,分部在2个约3.31米的池田内,每条小陇约0.6亩地。四至:南至田间路、北至田间路、西至鞠久全家地、东至鞠海家地。另一块位于麦新镇林富村127亩地(地名)的土地为3.03亩,南北走向,长725米,宽7.04米,土地级别为二等地。此地块由12条小陇组成,分部在2个约1.515米的池田内,每条小陇约0.25亩土地。四至:南至田间路、北至壕、西至张海军家地、东至马占武家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哲里木盟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开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勘验笔录一份。以上事实和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对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土地性质系人口地,人口地作为农民的基本生活资料,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国彬未经原告方许可私自耕种原告所有的人口地,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争议的人口地中包含被告马国彬所有的人口地,故应予以分割。又因本案争议的土地中土地级别分两个等级,故应当在两个等级内的土将被告马国彬所有的土地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文慧、马继伟、马季宝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计7.68亩。其中麦新镇林富村东八倾的土地5.41亩(四至:南至田间路、北至田间路、西至鞠久全家地、东至鞠海家地。自西向东第一个池田内,自西向东共9条小陇,每条小陇约0.6亩合计5.4亩归三原告所有;其余3条小陇,每条小陇约0.6亩合计1.8亩归被告马国彬所有。)位于麦新镇林富村127亩地(地名)的土地为3.03亩(四至:南至田间路、北至壕、西至张海军家地、东至马占武家地。自西往东第一个池田内自西向东9条小陇,每条小陇约0.25亩合计2.25亩归三原告所有;其余3条小陇,每条小陇约0.25亩合计0.75亩归马国彬所有)。被告马国彬返还侵占原告徐文慧、马继伟、马季宝的人口地合计7.6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原告徐文慧、马继伟、马季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国彬负担。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建注: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