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户籍地肥城市,暂住济南天桥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济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肥城市南外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孙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抽取血液照片一宗,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受案字(2014)00889号受案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6)鲁J×××××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7)被告人孙某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鉴字(2014)407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叶淑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邓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