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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十二团、温宿县海川乳业有限公司、孙涛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十二团,温宿县海川乳业有限公司,孙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中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系温宿县海川乳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街1号。法定代表人:孙兆瑞,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十二团,住所地:阿拉尔市南口镇。法定代表人:雷长春,该团团长。被执行人:温宿县海川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宿县水稻农场六连路北。法定代表人:孙兆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涛,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生,系温宿县海川乳业有限公司股东,职业、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十二团申请执行温宿县海川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的股东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孙涛有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阿中执民字第47-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孙涛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书,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故意,而是将下属公司资金集中起来使用,后再根据温宿县海川乳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进度逐步回转资金。请求中止对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本院查明,异议人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孙涛系被执行人温宿县海川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开办时,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孙涛于2006年1月17日存入温宿县海川乳业有限公司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宿支行验资账户资金661万元,温宿县海川乳业有限公司验资结束后,于2006年1月26日将账户资金640万元转回股东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余款及利息211179.40元转入温宿县海川乳业有限公司设立的新账户,原验资账户被注销。异议人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孙涛抽逃注册资金640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孙涛抽逃注册资金640万元,致使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原料奶款无法结清,异议人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十二团清偿债务的承担责任。异议人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对抽回资金集中使用的的表述,证实异议人确有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但根据温宿县海川乳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进度逐步回转资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异议人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丁   占   国审判员 郜      峰审判员 依力哈木·热合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