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某乙、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乙,农民。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乙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赵某甲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赵某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赵某乙、李某租住房院内,盗窃赵某乙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上五块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2275元。2014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赵某甲预谋盗窃后,再次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赵某乙、李某租住房院,入户盗窃李某蓝色福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赵某甲已将该三轮车退还给被害人李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法院对赵某甲宽大处理。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赵某乙陈述,证人孔某证言,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二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有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依法量刑;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后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乙系共同入户盗窃的犯意提出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主动退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二百元。(罚金已缴纳。)(以上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