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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芜湖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天诚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茂业置业有限公司,芜湖市天诚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陈哲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忠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市天诚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赵和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鸠民一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上诉人芜湖市天诚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诚公司一审中诉称:芜湖市长江市场园排水系统清理、维护工作自2006年至2013年一直由天诚公司负责(当时不含园区内农贸市场)。2014年茂业公司全面接管长江市场园的管理,园区排水清理、维护仍由天诚公司实施。2014年3月,茂业公司对排水系统清理、维护事项进行招投标,天诚公司为中标单位,承包费每年75000元(含园区内农贸市场),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茂业公司单方面原因,书面合同一直拖延未签,但天诚公司一直按中标书和茂业公司工程部要求履行排水系统清理、维护工作。由于茂业公司一再拖延给付劳务费,天诚公司无力继续垫付人工费,无奈于2014年9月1日中止清理工作。至今,茂业公司一直未向天诚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天诚公司多次催要,但茂业公司拒付。故天诚公司诉请判令:1、茂业公司支付天诚公司劳务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茂业公司负担。茂业公司一审中辩称:1、天诚公司要求茂业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5000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天诚公司的劳务服务行为系其单方行为,茂业公司原招投标无效,故未向天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天诚公司要求茂业公司支付50000元劳务费无结算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天诚公司提供的中标协议没有茂业公司的公章及授权委托书,也不能证明上面的签字是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诚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芜湖市长江市场园排水系统清理、维护工作在2014年3月前一直由天诚公司负责(当时不含园区内农贸市场)。2014年茂业公司全面接管长江市场园的管理,园区排水清理、维护仍由天诚公司实施。2014年3月,茂业公司对芜湖市长江市场园排水系统清理、维护事项进行招投标,天诚公司为中标单位,承包费每年75000元(其中园区55000元、农贸市场20000元),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后因茂业公司内部管理等单方面原因,致书面合同一直拖延未签,但天诚公司一直按中标书和茂业公司工程部要求履行排水系统清理、维护工作。由于茂业公司拖延给付劳务费,天诚公司无力继续垫付人工费,于2014年9月1日中止清理工作。一审法院认为:芜湖市长江市场园排水系统清理、维护工作在2014年3月前一直由天诚公司负责,2014年3月,茂业公司对芜湖市长江市场园排水系统清理、维护事项进行招投标,天诚公司为中标单位。后因茂业公司内部管理等单方面原因,致书面合同一直未签,但天诚公司一直按中标书和茂业公司工程部要求履行排水系统清理、维护工作,茂业公司也接受天诚公司提供的清理、维护服务,显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茂业公司拖延给付劳务费,天诚公司无力继续垫付人工费,于2014年9月1日中止清理工作,对此,天诚公司并无过错。现天诚公司根据该劳务合同主张茂业公司支付天诚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劳务费50000元(75000元÷12个月×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茂业公司抗辩“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天诚公司的劳务服务行为系其单方行为,茂业公司原招投标无效,故未向天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天诚公司要求茂业公司支付50000元劳务费无结算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未签订劳务合同系因茂业公司内部管理等单方面原因所致,其责任不在天诚公司。本案天诚公司提供的是茂业公司单位排水系统清理、维护服务,其劳务费的标准为双方约定,无需结算,且茂业公司并未提出天诚公司的清理、维护服务存在瑕疵,故对茂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芜湖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天诚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5000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芜湖茂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茂业公司上诉称:1、天诚公司的劳务服务行为属于其单方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由茂业公司承担一审诉求中全部的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茂业公司的合法权益;2、天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法律不符。天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会议纪要》和《招标书》及《情况说明》未加盖茂业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上述证据材料中签字人员大都已离职,无法证明签字是其本人的行为,即便是本人行为,没有茂业公司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也无法证明上述签字是职务行为。请求依法改判。天诚公司庭审中辩称:我方一审诉请的费用与原来的物业管理公司无关,我方是应对方要求才进行下水道清理,不是单方的主动行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过错责任在对方,我方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客观真实。二审庭审中,茂业公司承认天诚公司实施了清理劳务,但认为不是应茂业公司要求的。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虽无书面合同,但茂业公司与天诚公司确已实际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天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会议纪要》和《招标书》及《情况说明》是否有茂业公司公章及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人员的签字是否真实,已不影响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且茂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签字不真实及签字人员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天诚公司为茂业公司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相应报酬,原判根据查明事实确认茂业公司应支付天诚公司劳务费50000元,并无不当。茂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芜湖茂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审 判 员 徐 胡 龙代理审判员 丁 大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勇(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