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04号巴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巴彦县华山乡新生村二道岗屯张凤家门前将被害人曲某某打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米某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巴彦县华山乡新生村小二道岗子屯张凤家门前因与屯邻被害人曲某某等人说话时,米某某与曲某某因开玩笑发生口角。米某某用脚将曲某某踹倒在道旁沟内,致曲某某倒地将腰摔伤。经法鉴,曲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残。案发后,米某某赔偿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曲某某表示对米某某谅解了,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了。被告人米某某于2014年9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米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曲某某的伤情诊断书、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曲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曲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伟森审判员  孙宏伟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