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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强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强溪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强溪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告陈某某,女,2011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儿童。法定代理人陈延俊(系原告陈某某父亲),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法定代理人蒋娟(系原告陈某某母亲),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廉道忠(特别授权),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强溪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五强溪镇。负责人向泽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彪(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83号。负责人姚元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书(一般代理),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强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强溪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陈某某申请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延俊、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廉道忠,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彪,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随其外婆何风林乘坐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所有的客车从五强溪至深圳,当天下午四时许,该客车从湘潭西下高速到湘潭西饭店吃晚饭,吃饭时,由于司机没有要求所有乘客下车,也没有将车门关上,有些乘客在车上,有些乘客下去吃饭,其中有一位乘客下车在饭店泡了一桶方便面直接上车,不小心将方便面全部泼到了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全身大面积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单号:021343121601042D00011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为方便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特申请追加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为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171766元(医疗费70168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伤残赔偿金93656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135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及校场坪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陈某某的户籍系城镇居民;2、被告运输公司证明原件1份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客运发票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及其外婆何风林于2014年7月3日搭乘被告运输公司的客运汽车从五强溪至深圳,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住院治疗情况;3、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鉴定人陈某某乘车途中休息时烫伤,遗有瘢痕占体表总面积7%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4份、沅陵县怀仁大药房医药费发票原件3份,欲证明原告因受伤在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689.89元、沅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8.62元及在沅陵县怀仁大药房买药花费医疗费960元;5、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沅陵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在沅陵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6、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7、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客运发票原件12份,欲证明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及复查期间花费交通费1352元;8、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运输公司所属湘N419**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辩称,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及过程无异议,但事件发生不属于运输过程中,而是车辆在停止状态下因第三者侵权造成。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如果五强溪运输公司在本案有赔偿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且直接侵权人也已经赔偿了原告20000元人民币。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湘N419**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湘N419**车辆是属于五强溪运输公司,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五强溪运输公司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湘N419**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五强溪运输公司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保险车辆是在停止过程中,因第三者致原告意外受害,不属于保险事故。同时原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号、5-8证据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中怀仁大药房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怀仁大药房买药的票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中湘潭市中心医院和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号、5-7证据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中怀仁大药房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怀仁大药房买药的票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中湘潭市中心医院和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不是五强溪运输公司,而是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对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不是五强溪运输公司,而是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的1-3、5-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中湘潭市中心医院和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中怀仁大药房的票据没有医嘱单,缺乏客观真实性,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8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日10时,原告随其外公、外婆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客车(湘N419**)从五强溪至深圳,当天下午四时许,该客车从湘潭西下高速到湘潭西饭店吃晚饭,吃饭时,司机没有要求所有乘客下车,也没有将车门关上,致使有些乘客下去吃饭,有些乘客在车上,其中车上一位乘客(唐某)将在饭店泡的一桶方便面带上车,不小心将方便面泼到正在睡觉的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全身大面积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就近送往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湘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一、全身多处热液烫伤(浅2度—深2度30%)1、颈部烫伤2、胸部烫伤二、低血容量性休克代偿期。”2014年8月3日出院,住院31天,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64228.09元;出院医嘱:“继续换药,忌日晒,伤愈后开始抗疤痕治疗。2周后复查。”因原告尚未痊愈,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原告2013年8月3日转至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出院,住院4天,原告在沅陵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18.62元;2014年8月13日和2014年9月18日原告分别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461.8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陈某某乘车途中休息时烫伤,遗有瘢痕占体表总面积7%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下属公司(五强溪运输公司)所有的湘N419**号客车向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号为:021343121601042D000116,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9500000元,投保座位数39个。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共12个月。再查明,原告陈某某的户籍及住址为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东街66号1栋2单元401室。原告方在庭审中认可唐某父亲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原告19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陈某某及其外婆何风林在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购买车票后乘坐五强溪至深圳的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陈某某安全运往目的地深圳。本案中,因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所属湘N419**客车司机及其他乘务人员未履行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客车中途休息时,让其他乘客将用开水刚刚泡好的方便面带上车,不小心将原告烫伤,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因未履行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陈某某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受伤事件发生不属于运输过程中,而是车辆在停止状态下因第三者侵权造成理由不成立,长途客运车辆在中途临时停靠,让旅客中途吃饭休息,仍是运输过程中。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因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证据,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辩称直接侵权人唐某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赔偿款应抵扣赔偿款,因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唐某支付了原告20000元赔偿款的证据,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在庭审中认可唐某父亲支付了原告19000元人民币,该款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所有的湘N419**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辩称五强溪运输公司不是被保险人的理由不成立,按照保险单,被保险车辆是湘N419**客车,而该车所有权属于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所有,故被保险人应为五强溪运输公司,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与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五强溪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该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主张权利。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确定为湘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68689.89元,沅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18.62元,合计69208.51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93656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原告陈某某的损伤情况,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3415.9元(35623元/年÷365天×35天×1人=341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100元,没有超出3415.9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对于超出105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鉴定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应确定原告陈某某实际支出鉴定费700元;6、关于交通费,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352元;7、关于营养费,因有医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且原告在湘潭市就医,物价水平较高,认定为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30元,没有超出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为169996.51元。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69996.51元,而唐某父亲已先行付给原告陈某某的人民币19000元,应在原告陈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强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996.51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人民币,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55元,由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强溪分公司负担3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 政代理审判员  金艳宁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寰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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