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豪楠与何翠琼、凌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豪楠,何翠琼,凌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李豪楠,广西成吉大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卢小琴,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翠琼,被告凌艳峰,原告李豪楠与被告何翠琼、凌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豪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翠琼、凌艳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何翠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借期为一个月,逾期则按每天1%计算利息。但是,被告何翠琼不讲信用,时至今日所借款项分文未还。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何翠琼总是避而不见,或寻找各种理由搪塞敷衍。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翠琼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正常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凌艳峰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翠琼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凌艳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何翠琼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凌艳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何翠琼存在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签署姓名为何翠琼的《借条》复印件,载明:本人何翠琼借到李豪楠壹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如逾期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原告亦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显示原告卡号、的帐户于2013年9月16日支取了五笔款项,其中四笔各为2000元,另一笔为1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何翠琼未能如期清偿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另有一笔3万元的借款关系,原告以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原件向本院另案起诉两被告,案号为(2014)青民一初字第158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翠琼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虽仅能提供《借条》的复印件,但结合原告出借款项当日的帐户流水明细、原告对借款经过的陈述,以及原告在(2014)青民一初字第158号案件中能够提供《借款协议书》原件,表明了债务尚未结清,现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何翠琼已履行了还款的义务。故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何翠琼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何翠琼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日1%计已超出上述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何翠琼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凌艳峰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没有离婚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系被告何翠琼的个人债务或原告知晓两被告对财产有特别约定,故被告凌艳峰应对被告何翠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翠琼应向原告李豪楠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凌艳峰对上述款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5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丹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