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霜梅与肖彬、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霜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605号起诉人:陈霜梅。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陈霜梅的起诉状。诉称:2007年被起诉人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将龙泉怡和新城A2标段工程发包给另一被起诉人肖彬实际建设施工,肖彬将该工程中的临设彩钢瓦工程分包给起诉人,起诉人按约完成。2015年1月8日,起诉人与肖彬就诉争工程事项签订协议书,确认肖彬尚欠起诉人工程款30万元,并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向本协议签订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国地公司与肖彬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肖彬对龙泉怡和新城A2标段工程漏项部分工程进行补报审计。肖彬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本次审计金额的享受主体。审结后,国地公司扣减约定的相应费用后,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肖彬或肖彬委托的人。2014年6月30日,龙泉驿区审计局作出龙审基函(2014)76号审计函,确认龙泉怡和新城A2区(不报资料及补报结算部分)审定金额为10953690.26元。扣减协议书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国地公司尚欠肖彬工程款700余万元。起诉人多次要求肖彬支付工程款,要求国地公司在欠付肖彬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均未果。为此请求判决:1、被起诉人肖彬向起诉人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资金利息损失;2、被起诉人国地公司在欠付肖彬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起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1月8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肖彬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向本协议书签订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因此应为有效。在双方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应按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本院不是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在告知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其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霜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钟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