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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昆山智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谭志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智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谭志广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智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金阳二路328号。法定代表人谭志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小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良方。委托代理人陈楠。原审被告谭志广。上诉人昆山智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谭志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周商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星行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25日,利星行公司与智广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利星行公司根据智广公司对卖方的选择以及租赁物的指定购买了租赁物(规格型号为TV510的高速数控钻孔攻牙机十台,机器编号:01004-01013),并将该租赁物融资租赁给智广公司,智广公司应自2013年3月29日起每月支付租金98000元,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月利率2%向利星行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逾期支付租金30日及以上的,利星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智广公司承担。谭志广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智广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利星行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智广公司已经于2013年3月25日取得了租赁物,在履行合同期间,考虑到智广公司暂时的经营困难,利星行公司与智广公司、谭志广就分期支付租金进行了变更,但智广公司仍未能按约履行,自2014年6月29日起,智广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8月29日已拖欠共计395900元的租金,利星行公司多次向智广公司催讨未果,故利星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利星行公司与智广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智广公司立即向利星行公司返还租赁物(规格型号为TV510的高速数控钻孔攻牙机十台,机器编号:01004-01013);判令智广公司支付利星行公司租金39590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要求判决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判令智广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迟延履行金5910.97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要求判决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计算标准:以逾期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判令智广公司支付律师费37100元;谭志广对智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智广公司、谭志广承担。利星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利星行公司与智广公司的融资租赁关系及支付时间为每月29日。证据2、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证明利星行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智广公司。证据3、担保书一份,证明谭志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4、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利星行公司购买了租赁物。证据5、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利星行公司支付了租赁物的货款。证据6、变更协议一份,证明智广公司已拖欠货款,利星行公司与智广公司就分期租金进行了变更。证据7、律师函及回单及EMS追踪记录一份,证明利星行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款的事实。证据8、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了本次诉讼利星行公司聘请律师及律师费36700元。证据9、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了利星行公司委托律师发函400元。智广公司、谭志广一审共同答辩称:产生的合理利息智广公司会支付,智广公司还在正常运转,希望能有一个缓冲的机会,智广公司确实欠利星行公司租金395900元,但需要明确的是,在变更协议中认定的总数额是1443600元,该数额中的71600元是利星行公司作为利息多算进去的,智广公司的所有债务,因谭志广是智广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广一起承担。智广公司、谭志广一审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利星行公司与智广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及附件约定:利星行公司按照智广公司的指定向出卖方江苏保银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十台高速数控钻孔攻牙机(规格型号:TV-510,货物编号:01004-01013),再将上述机器融资租赁于智广公司;租金总额为3252000元,首付租金900000元、保险费(水火、地震、整机盗窃险)3840元、押金1000元、保证金98000元、管理费21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其余租金分24期按月支付,先付后租,对应的租期开始当月付款日支付。关于违约责任,附件第7条约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为按月利率百分之二(2%)计算。合同11.11项约定,出租人行使11.3项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人费用、包装费、装卸费、停放费、将租赁物运输或移动至出租人或司法机关指定地点的运输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必要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及执行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合同的定义和释义部分解释的律师费包含发送律师函的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合同第11.13项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本项权利的行使不影响迟延履行金的连续计算):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利星行公司与出卖方江苏保银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利星行公司向江苏保银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本案涉及的十台高速数控钻孔攻牙机。当日,智广公司收到了全部十台高速数控钻孔攻牙机,谭志广出具担保书,对智广公司向利星行公司融资租赁十台高速数控钻孔攻牙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项、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人费用、包装费、装卸费、停放费、将租赁物运输或移动至出租人或司法机关指定地点的运输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必要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及执行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审法院又查明:因智广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2014年3月27日,利星行公司与智广公司达成变更协议,协议确认智广公司根据还款计划已向利星行公司支付租金980000元,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剩余未到期本金合计1304086.47元,关于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剩余未到期本金利星行公司与智广公司协议,租金总额按1443600元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分12期支付,其中包括2000元手续费。谭志广作为担保人在变更协议上签字确认。变更协议签订后,智广公司只向利星行公司支付了40000元租金,现智广公司没有按照变更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再查明:利星行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36700元,利星行公司委托律师向智广公司发函支付的函件费为400元。上述事实,由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担保书、变更协议、律师函及回单及EMS追踪记录、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函件发票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利星行公司、智广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利星行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智广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由此引起本案纠纷,智广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星行公司要求收回租赁物的请求,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果智广公司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利星行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智广公司没有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变更协议达成后,仍然没有按照变更协议的内容履行,故对于利星行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星行公司要求智广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请求,根据变更协议可知,截止2014年11月26日(判决之日),智广公司共计结欠利星行公司租金731800元,该款项智广公司应当支付利星行公司。关于利星行公司要求智广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迟延履行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和变更协议,智广公司应支付第4、5、6、7、8期租金的迟延履行金,由于每月2%的利率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标准计算迟延履行金,其中第4期租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智广公司实际履行之日,第5期租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智广公司实际履行之日,第6期租金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智广公司实际履行之日,第7期租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智广公司实际履行之日,第8期租金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智广公司实际履行之日。关于谭志广的担保责任,由于谭志广出具了担保书,且在变更协议上签字确认,保证方式根据担保书的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项、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人费用、包装费、装卸费、停放费、将租赁物运输或移动至出租人或司法机关制定地点的运输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必要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及执行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利星行公司向智广公司主张债权在此期间内;故谭志广应当对智广公司对利星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费为利星行公司为了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且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律师费,故利星行公司要求智广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律师费计算的基数为1311607元(变更协议中的总租金1443600元减去智广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再减去智广公司此前支付的保证金98000元,加上起诉时利星行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金5607元),利星行公司委托律师向智广公司寄送律师函的函件费用400元,智广公司也应当支付利星行公司。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昆山智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编号为:80001/34/002187/01)于2014年11月28日解除。二、昆山智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十台高速数控钻孔攻牙机(规格型号:TV-510,货物编号:01004-01013)返还于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三、昆山智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到期租金731800。四、昆山智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延迟履行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标准,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795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795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795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79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五、昆山智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37100元。六、谭志广在判决第三至第五项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4620元,减半收取12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10元,由昆山智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谭志广承担。上诉人智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星行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智广公司支付其拖欠租金395900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利星行公司并未增加或变更诉请,而原审法院直接将拖欠租金截止到判决之日为7318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文本系由利星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11.6条、第11.3条约定加重了智广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和责任,排除了智广公司的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三、一审判决全部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显失公平。从本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4期,双方已经履行了15期,智广公司只是暂时经营困难拖欠了租金,双方于2014年4月份进行合同变更,智广公司因合同变更又增加了承担的利息和费用,故智广公司一直在诚信履行合同,一审直接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租金,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上诉费由利星行公司承担。二审中,智广公司补充提出:智广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收到全部10台钻孔攻牙机,仅收到了7台,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以及租赁物收货证明材料时,对租赁物并没有进行实际的交付审查。被上诉人利星行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因为利星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故原审判决租金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不是格式条款,因为格式条款是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在双方签订时进行了充分沟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退一步讲,即使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格式条款,但是也不存在免除利星行公司责任加重智广公司责任或者排除智广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三、原审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也已经超出了撤销的期限。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智广公司二审提出的补充上诉理由,利星行公司答辩称:案涉的机器设备均已交付智广公司,智广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出具了租赁物交付证明,确认已经收到租赁物。且在一审中智广公司承认所欠租金的事实,对租赁物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在租赁物交付后,至一年以后双方签订变更协议,智广公司仍未对租赁物的交付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利星行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原审被告谭志广二审答辩称:同意智广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交付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的《租赁物交付证明书》载明:承租人智广公司确认卖方江苏保银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向其交付型号为TV-510、编号为01004-01013的全新高速数控钻孔攻牙机十台。智广公司在该《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利星行公司是否按约向智广公司交付了全部租赁物?二、利星行公司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智广公司支付拖欠租金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智广公司已在向利星行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中,确认收到了案涉的全部租赁物即十台高速数控钻孔攻牙机。其次,在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一审诉讼中,智广公司从未对其收到租赁物的数量提出过异议,其二审提出实际仅收到七台但并未能对已出具的《租赁物交付证明书》确认的数量为十台给出合理解释,故智广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形下,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且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迟延利息。故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第11.3条、第11.6条等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在智广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解除情形时,利星行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而利星行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要求智广公司支付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的租金,而其中的395900元系暂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的租金金额,故原审法院判令智广公司支付到期租金731800元并未超出利星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智广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故若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但并不能以此对抗出租人行使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而本案中承租人智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亦未提出要求部分返还的独立诉请。因此,智广公司以其支付了15期租金为由主张显失公平,而对利星行公司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要求提出异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智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0元,由上诉人昆山智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