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河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褚卫金、陆某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陆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曾用名褚某、褚某),无业。2009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800元,2010年9月2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1月27日。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纪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无业。2009年7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陆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刘纪霞、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褚某伙同被告人陆某等人窜至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君悦兰亭小区、东郡小区门口,采用阻拦、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郝某乙等十名业主购买其砂子、水泥、砖等建材,并强迫业主高价雇佣其上料,强迫交易数额为234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陆某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褚某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使用过激语言威胁,只是采取阻止进门、拦截等手段,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褚卫金伙同被告人陆某等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君悦兰亭小区、东郡小区门口,采用阻拦、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郝某乙等数十名业主购买其砂子、水泥、砖等建材,并强迫业主高价雇佣其上料,非法获利8500元。2014年10月31日16时,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传唤,23时,被告人褚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两份、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六份,视听资料照片,证人葛某、赵某甲、陈某甲、张某甲、李某甲、贾某、孟某甲、杨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李某乙、冀某甲、姜某、狄某、殷某、王某乙、刘某甲、张某、李某丙、罗某、薛某、郝某甲、杨某乙、孟某乙、崔某甲、刘某乙、巩某、邵某、崔某乙、张某丙、高某、王某丙、程某、庞某、徐某、张某丁、张某戊、马某、刘某丙、王某丁、魏某、周某、阎某、董某、陈某乙、曹某、孙某、冀某乙、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郝某乙、张某己、张某庚、李某丁、乔某、冯某、崔某丙、支某、黄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褚某、陆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陆某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陆某是在被告人褚某的指使下参与犯罪的,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又因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因其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8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鲁殿印审判员 夏春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曲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