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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操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操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潜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操某酒后无证驾驶皖H×××××二轮摩托车经过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潜阳红绿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即送潜山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1月22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操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操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操某酒后无证驾驶皖H×××××二轮摩托车经过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潜阳红绿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即送潜山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1月22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操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人操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许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0083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潜山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 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