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永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72号原告刘某,男,1954年3月10日生,汉族,退休教师。被告李某,女,1957年6月1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唐国权。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没有真心,未尽妻子义务;因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嫌弃原告的子女;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但被告仍哄骗、撕打原告,招术用尽。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2014年起诉离婚,但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称多有不实。由于原告经常辱骂、殴打被告,才致双方感情破裂。尤其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殴打被告,造成被告受伤,至今未治愈,现被告还需继续治疗,原告对被告已产生的医疗费7500余元及后续治疗费应予负担。原告有婚外恋,明显存在过错行为,应��担过错责任。另外,双方婚后还有些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最后,我已接近60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离婚后也无房居住,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10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均系丧偶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2013年、2014年上半年,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浦永民初字第290号、(2014)浦永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请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并未和好,且仍有吵打现象发生。尤其是2015年元月12日,双方又发生撕扯,撕扯中致被告受伤,已发生医疗费7500余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第三次要求离婚。另查,被告的个人财产有金���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原告现退休工资为每月6200元,被告每月领取失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费6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2013)浦永民初字第290号、(2014)浦永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及卷宗材料,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但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并未和好,且两人相遇仍有吵打现象发生。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婚外情,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并认为双方还存在其他部分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无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因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系李某个人财产,故此财产仍归李某所有;因双方共同财产仅有电冰箱一台,且目前又在被告处,故该财产也归李某所有。因被告接近60周岁,无其他生活来源,且现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而原告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故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长,且原告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的退休工资标准等因素,并结合之前双方曾发生撕扯,致被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及各自存在的过错等因素,原告以一次性给付被告34000元经济帮助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经济帮助人民币34000元。本案受理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