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增俊、徐勤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增俊,徐勤英,高阳,高俊立,郝长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增俊,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勤英,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阳,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俊立,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郝长峰,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增俊、徐勤英、高阳、高俊立、郝长峰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高阳、高俊立、郝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增俊、徐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20日,我单位与被告郝增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单位向被告郝增俊提供借款19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同时约定了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我单位与被告高阳、高俊立、郝长峰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700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7035.81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阳、高俊立、郝长峰共同辩称,贷款及担保都属实,借款人郝增俊贷款买了一个装载机,一直没活干,可以把装载机卖了还款。被告郝增俊、徐勤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郝增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4)第201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7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确定,即10.25‰,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社与保证人高阳、高俊立、郝长峰签订了(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字(2014)第2017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郝增俊发放贷款197000.00元,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到期日2015年2月19日。被告郝增俊借款以后,仅于2014年3月份足额偿还一月的利息,从同年4月份即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郝增俊欠借款本金197000.00元,利息17035.81元。另查明,被告徐勤英与被告郝增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勤英于2014年2月20日承诺与被告郝增俊共同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利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同意被告徐勤英与被告郝增俊共同还款,被告郝增俊借款后,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及保证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增俊、徐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息计214035.81元。二、被告郝增俊、徐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2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三、被告高阳、高俊立、郝长峰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阳、高俊立、郝长峰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郝增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1.00元,减半收取225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