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3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工人。被告郑某某,女,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又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郑某某离婚;2、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郑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刘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2、富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给公民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彼此关系不睦。2014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21英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音响一套、茶几一个、布衣柜一个、皮箱二个、被子四床、床单四条、毛毯二条、枕头一对、脸盆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宜对其生活环境予以改变,故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应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经本院登记在册的被告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郑某某的个人财产:21英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音响一套、茶几一个、布衣柜一个、皮箱二个、被子四床、床单四条、毛毯二条、枕头一对、脸盆一个归被告所有。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